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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鑫与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81民初1315号原告王鑫,男,2006年1月10日出生,回族,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理人王亚东,男,1982年5月7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杜少锋,系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嘉园路西侧西湖不夜城B9号楼1、2号房。负责人郭玉峰,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鑫与被告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诉讼主体错误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撤诉理由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鑫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原告王鑫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