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7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左小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小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刑初82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小龙,男,199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2013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2月3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小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日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1日3时许,被告人左小龙来到内黄县城关镇司杨庄村司某乙家门外,从大门南侧围墙处翻墙进入院内,在其扒开被害人司某乙家堂屋窗户玻璃欲行盗窃时,被被害人司某乙发现并控制住。被害人司某乙拨打了报警电话,内黄县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其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左小龙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月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左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司某乙的陈述,前科查询证明,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健康检查笔录,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左小龙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左小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左小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尚可,故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1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旭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