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8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公丕芹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丕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601号原告:公丕芹,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元峰,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公司,驻所地蒙阴县蒙山路6号。负责人:续连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郇纪东,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驻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一路10号开元上城大厦10楼。负责人:王焕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乐强,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公丕芹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丕芹委托代理人王元峰、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郇纪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丕芹诉称,2015年9月22日8时25分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公司的驾驶员石国栋驾驶鲁Q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335省道156KM+200M处时,与张荣先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荣先及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验,石国栋负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880.88元。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为医疗费4985.23元、误工费2446.65元(45天*54.37元)、护理费2839元(17天*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880.88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进行处理;事故车辆鲁Q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应当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在确认本次事故够成保险责任的前提下,且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定及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我公司在商业险及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二、我公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8时25分许,石国栋驾驶鲁Q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56KM+200M(水明崖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张荣先驾驶的无号牌“银翔牌”正三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张荣先及无号牌“银翔牌”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公丕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验作出认定,石国栋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车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荣先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无证驾驶机动车、所驾车辆无牌、违法载人且驾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丕芹无事故责任。原告公丕芹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坦埠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0月8日),支出医疗费4985.23元。2016年3月11日,原告之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为脑震荡、左肩部外伤、左髋部外伤、右手外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被鉴定人公丕芹之伤构不成伤残;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评定规范》之规定,建议公丕芹的误工损失日为45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原告公丕芹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已满七十二周岁。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儿子张华见护理,护理人员系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驾驶员。另查明,石国栋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工作任务,其驾驶的鲁Q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公司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驾驶证、上岗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石国栋驾车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因事故发生时,石国栋系履行工作任务,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公丕芹乘坐张荣先驾驶的车辆,张荣先无证驾驶机动车、所驾车辆无牌、违法载人且驾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该次事故,还造成无号牌“银翔牌”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张荣先受伤,故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张荣先留出相应的赔偿额度。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公司应承担的70%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且不应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985.23元、鉴定费70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七十二周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以其劳动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结合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确认为2672元(16天*167元/天)。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48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医嘱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住院地点及居出行人次,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公丕芹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985.23元、住院伙食补助4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67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037.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公丕芹的各项损失共计10037.2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337.23元。二、原告公丕芹的剩余损失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490元。三、驳回原告公丕芹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曹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