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异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莫广强、郑承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莫广强,郑承堃,叶振铿,黄小庭,林宝英,叶建熙,张楷锋,郭骏伟,谢声连,陈传能,苏远红,北海宏翔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海建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异字第35号案外人赵艳晶,女,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302211971********,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西藏路**号西藏新村*幢*****号。委托代理人李晓玲,女,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申请执行人莫广强,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申请执行人郑承堃,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申请执行人叶振铿,男,195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申请执行人黄小庭,女,196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申请执行人林宝英,男,194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申请执行人叶建熙,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申请执行人张楷锋,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申请执行人郭骏伟,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申请执行人谢声连,女,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被执行人陈传能,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被执行人苏远红,女,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被执行人北海宏翔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中鼎时代空间1单元804。法定代表人陈传能,董事长。被执行人北海建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中鼎时代空间1单元804。法定代表人陈传能,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莫广强、郑承堃等9人申请执行陈传能、苏远红、北海宏翔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海建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此一系列案中,案外人赵艳晶于2015年12月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听证,异议人赵艳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玲,被异议人(被执行人)苏远红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人员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艳晶称:位于北海市西藏路以西,北海大道以南的宏翔小区1号楼1单元502号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和轮候查封。该房屋由案外人赵艳晶于2009年2月25日向执行人北海建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2009年4月2日案外人赵艳晶已付清购房款并向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备案,2009年5月31日前该房屋已交付使用,但由于被执行人北海建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该房产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赵艳晶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被执行人北海建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购房款收据等证据。本院查明,(1)2009年2月25日,案外人赵艳晶与被执行人北海建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位于北海大道南侧200米、西藏路西侧200米的宏翔小区1号楼1单元502号房,房屋总价款154170元,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当日,付房价款合人民币柒万肆仟壹佰柒十元正(¥74170元正),余款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元正)于交房前付清”。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足以证明。(2)案外人赵艳晶在2009年4月2日之前已向被执行人北海建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清所有的购房款。该事实有执行人北海建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2月25日被向案外人出具的收款为94170元及2009年4月2日向被执行人出具的收款为60000元的购房款收据足以证明。(3)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莫广强、郑承堃等9人申请执行陈传能、苏远红、北海宏翔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海建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此一系列案中,分别于2009年6月8日以(2009)海民初字第777号、第778号、第779号、第780号、第781号民事裁定书、2009年8月26日以(2009)海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裁定书、2010年9月17日以(2010)年海民初字第1614号、第1615号民事裁定书、2011年以(2009)海执查字第565-7号执行裁定书对北海建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北海大道南侧面200米、西藏路西侧200米宏翔小区1号楼1单元501号房进行查封和轮候查封。(4)该房产已经交付使用。该事实有被执行人北海建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6日出具的“交房通知”及案外人赵艳晶于2009年5月16日以个人名义缴纳的物业费收据足以证明。(5)因被执行人北海建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拖延,该房产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本院认为,位于北海大道南侧200米、西藏路西侧200米的宏翔小区1号楼1单元501号房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北海建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但在我院查封该房产之前,案外人赵艳晶与被执行人北海建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签订合法有限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已经支付完购房款;在法院查封该房产之前,案外人赵艳晶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该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买受人即案外人赵艳晶的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案外人赵艳晶的异议成立,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案外人赵艳晶的提出的异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北海大道南侧200米、西藏路西侧200米的宏翔小区1号楼1单元501号房的执行。辩护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黄振锋代理审判员 武清华人民陪审员 苏家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美月附:本裁定参照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