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2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任丘市天星钢结构加工厂与董跃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天星钢结构加工厂,董跃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722号原告(反诉被告)任丘市天星钢结构加工厂。住所地:任丘市永丰路办事处柿庄村村东。经营者赵艳卿。被告(反诉原告)董跃军,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海涛,任丘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任丘市天星钢结构加工厂(以下简称“天星加工厂”)诉被告(反诉原告)董跃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星加工厂的经营者赵艳卿、被告董跃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星加工厂诉称,2015年9月起原告给被告董跃军建造二层钢结构楼房,工程结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工程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原告工程款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跃军辩称,原告天星加工厂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承建的工程所包括的吊顶及楼梯安装系被告自己出钱;双方在最后结账的时候,被告提出因存在质量问题,同意给付原告1万元,剩余的6000元不再给付,原告也予以认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董跃军诉称,反诉被告天星加工厂给反诉原告建造完钢结构楼房后,该房屋出现多处质量问题,给反诉原告造成了5万元的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5万元。反诉被告天星加工厂辩称,不认可反诉原告董跃军的陈述;建造房屋实际尺寸问题是反诉原告自身场地所造成的,反诉被告已提前告知反诉原告可能出现的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原告天星加工厂与被告董跃军签订钢结构加工彩钢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建造二层钢结构楼房,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钢结构加工彩钢安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庭审调查与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原告天星加工厂的经营者赵艳卿与李某向被告董跃军索要剩余工程款16000元时,被告明确表示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仅同意支付工程款10000元,剩余的6000元不再支付,赵艳卿并未表示异议;赵艳卿诉称受到被告要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董跃军主张反诉被告天星加工厂建造的房屋多处出现质量问题,既未提供建造房屋的图纸,亦未提供反映该房屋现状的照片,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损失5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任丘市天星钢结构加工厂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董跃军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任丘市天星钢结构加工厂负担;反诉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董跃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郝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