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二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瑞丽市永义建材租赁站诉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丽市永义建材租赁站,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225号原告瑞丽市永义建材租赁站经营者周孟春。委托代理人范才铁,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宏舫。委托代理人应越,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殷之杰,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余。原告瑞丽市永义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永义租赁站)与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宏润公司于2015年6月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5)瑞民二初字第2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宏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宏润公司对该民事裁定不服,提起上诉,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德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10月1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义租赁站经营者周孟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才铁、被告宏润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27日,被告宏润公司解除与杨洋的委托代理关系。在庭审中,原告永义租赁站申请追加高余作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6年2月1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义租赁站经营者周孟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才铁、被告宏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应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余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义租赁站诉称,被告宏润公司因承建“腾冲雅居乐曲石”工程项目,于2013年6月22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宏润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及租赁器材种类、租金收取标准、相关费用计算标准、租金结算时间、支付期限、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合同解除条件、管辖法院。合同承租方签字代表为高余,系被告宏润公司腾冲项目中心区一期脚手架班组负责人。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租金总计为3559623.3元,已付租金总额为65万元,尚欠租金为2909623.3元。被告宏润公司应依《租赁合同》约定,自2015年5月16日至建筑器材全部归还之日止继续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宏润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宏润公司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5月15日所欠付租金2909623.3元,自2015年5月16日至建筑器材全部归还之日止的租金继续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3、被告宏润公司立即归还原告钢管237183.7米、扣件211095套、顶托35套;4、被告宏润公司向原告承担截止2015年5月15日止的逾期支付租金所产生的滞纳金833308元,继续按3%/月计算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5、被告宏润公司支付原告扣件洗油费12979元;6、被告宏润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2015年10月10日,原告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宏润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未归还的钢管157334.1米、扣件166921套、顶托35套等器材赔偿款共2758917.8元(钢管按12.6元/米、扣件按4.65元/套、顶托按9.3/套计算赔偿)”,第5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宏润公司支付原告扣件洗油费4632元”。庭审中,原告放弃第5项诉讼请求。被告宏润公司辩称,本案为虚假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或将本案移送至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租赁合同》中所盖印章为“宏润公司瑞丽雅居乐飞海项目部”,原告明知瑞丽雅居乐工程与合同中载明的腾冲雅居乐工程并非同一工程,且宏润公司在腾冲项目中所用印章不是该“瑞丽雅居乐”印章;原告为让宏润公司承担责任,称曾收到65万元租金,但宏润公司未在腾冲项目上支付过原告任何租金;依据《租赁合同》第四条之约定,原告未在本案中提供高余的“委托书”,其在签约时没有理由相信高余已得到宏润公司授权;收发货单无法证明系高余所签、租赁关系真实存在以及原告的钢管、扣件用在宏润公司工地;高余伪造宏润公司的印章,已被象山县公安局立案侦查。高余利用伪造的印章与全国7家租赁站签订租赁协议,7家租赁站起诉宏润公司要求支付近1100余万元的租金及违约金,宏润公司已向象山县公安局就高余等人虚假诉讼或诈骗之事报案;高余系宏润公司腾冲雅居乐项目脚手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宏润公司员工,与宏润公司无行政、人事隶属关系,宏润公司也从未授权其与任何第三方签订租赁合同,且宏润公司已于2015年1月底与高余就脚手架工程的款项进行了结算,宏润公司应支付高余969万余元,已实际支付872余万元,仅余不足100万元的工程款未付;原告明知高余为宏润公司处脚手架工程分包人,即实际施工人身份,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应按市场价赔偿原告钢管、扣件的损失,即钢管2750元/吨,原告主张3780元/吨的赔偿价格明显过高。《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可以确定高余伪造了两枚印章,本案中的印章是否属于伪造的印章,仍未得到象山公安局的确认,但宏润公司没有该印章,其腾冲公司也没有名为项目部的印章。被告高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2013年6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效力如何,应否解除;2、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永义租赁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13年6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宏润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经质证,被告宏润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异议认为,器材用于腾冲项目,但腾冲项目使用的不是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且宏润公司瑞丽雅居乐飞海项目部印章的效力仅限于瑞丽项目部,但该印章却加盖在腾冲项目部上。因此,该《租赁合同》系原告与高余签订,而非与宏润公司签订;现在不确定宏润公司瑞丽雅居乐飞海项目部印章是否系伪造,但可以确定其并非腾冲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百分之三的滞纳金过高。瑞丽雅居乐项目部与曲石项目部不一致,腾冲雅居乐只有技术资料专用章,宏润公司没有项目部公章,无法确定宏润公司瑞丽雅居乐飞海项目部印章是否是宏润公司印章。原告永义租赁站补充,不认可宏润公司意见,瑞丽雅居乐、腾冲雅居乐均系宏润公司项目,系宏润公司两个内容机构,原告提供器材给宏润公司,宏润公司使用于哪个项目部是公司内部问题。签订合同时,瑞丽项目部负责人蔡雨航在场,宏润公司瑞丽雅居乐飞海项目部印章是蔡雨航带来的,签字的高余是该项目部的脚手架班组负责人,也是宏润公司的代理人。签订合同时,原告不清楚高余是承包,原告2015年2月份才知道高余与宏润公司是承包关系。被告宏润公司对原告永义租赁站的补充意见异议认为,《租赁合同》第3条约定了器材使用范围,第4条约定高余需具有委托书,但高余并未出具过委托书,其为脚手架班组的负责人,宏润公司没有必要将该分包工程再分包出去。宏润公司与其他两家单位一起承建腾冲雅居乐,宏润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挂靠人盛永敏和刘格后,两人将脚手架分包给高余,高余实际是腾冲项目脚手架班组的负责人,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由两位挂靠人与高余进行结算。宏润公司与高余的分包协议已结算完毕,尚余100万左右未支付给高余,因此,高余不是宏润公司代理人,高余个人没有资质,但该工程已实际完工,宏润公司仍要向高余付款。二、发货单原件21份,欲证明原告总计向被告涉案项目部发过钢管406320.9米,扣件259570套,顶托5220套。高阿钱是项目部工作人员;原告发至腾冲的材料是新钢管,从昆明直接发过去,进货单上有记载。经质证,被告宏润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异议认为,该由高余签字,未经高余辨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关联性不认可,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将这些材料送至腾冲项目部;高静位,高阿钱与宏润公司无隶属关系,二人应该是高余亲属。三、收货单原件42份,欲证明被告已退还原告钢管248986.8米,扣件92649套,顶托5165套。单据包含了所有的发货情况,高余挺、宋阳华是宏润公司项目部脚手架班组员工,脚手架班组是项目部的组成部分。经质证,被告宏润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质证意见与第二组一致。认为这些材料的收发不真实,高余挺、宋阳华与公司无分包及劳务关系,仅有高余是实际施工人,但高余也不是宏润公司员工。四、相片原件6张,欲证明宏润公司承建腾冲雅居乐曲石工程,以及脚手架器材实际使用的项目。照片于2015年拍摄,脚手架使用的工程不只照片上的三栋,结算后并没有拆除所有钢管。经质证,被告宏润公司对该组证据中前三张照片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对后三张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异议认为,宏润公司对该工程于2015年1月2日、22日与高余进行结算,结算后,脚手架就应当拆除;与宏润公司合作的是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四川省住业建设有限公司,高余和宏润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都是承包关系。五、租金结算单原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欠原告3243403.9元,264420米钢管,211096套扣件,35套顶托。该结算单与收发货单的时间、数量相符合,高余已支付租金45万元,财务负责人盛永敏支付了20万元现金。经质证,被告宏润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异议认为,该由高余签字,未经高余辨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双方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陈述的收款事实不存在;宏润公司未支付过原告任何租金。六、厂家发货单原件29份,欲证明原告购买器材的成本价为钢管3780元/吨即12.6元/米,扣件4.65元/套,顶托9.3元/套;这些新器材由厂家直接发货运到腾冲曲石项目部,部分发货单系项目部人员签字。经质证,被告宏润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异议认为,宏润公司不知道发货单上的制单人和经办人;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合同。对关联性异议认为,《租赁合同》约定按市场价赔偿;原告提交的发货单是2013年6月份之后的,而《租赁合同》是2013年6月份签订,时间不合理,原告应提供6月份的发货单;经查询,2016年1月19日昆明建筑钢材市场价为2750元/吨。原告永义租赁站补充,其购买的新钢管由厂家直接发货到工地,且购买的钢管数量与被告宏润公司脚手架班组签字的发货单数量一致;因市场价难以确定,其以购买价格作为参考,因钢管确实跌价,原告同意按宏润公司提出的价格2750元/吨计算。被告宏润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节选)复印件2份,欲证明2013年5月20日,腾冲雅居乐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与宏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将腾冲项目中心区一期一阶段1、2、3、5、6栋及11、12、13、15、16栋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宏润公司施工。施工合同最后一页作为证据使用,证明腾冲的工程由三家公司即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住业建设有限公司和宏润公司承建。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异议认为,腾冲雅居乐项目由三家公司承建与本案无关联,大项目有几家公司承建很正常。被告宏润公司补充,高余与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二、脚手架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复印件2份,欲证明高余为实际施工人。2014年9月23日,盛永敏、朱立进分别以宏润公司腾冲分公司第一、二项目部的名义,高余以脚手架班组负责人的名义,双方分别签订脚手架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高余自行采购所需材料及工具,综合单价分别为59元/平方米、57元/平方米,该系按面积计算,包含钢管扣件的费用和人工费用,该笔费用已支付给高余,宏润公司没有必要再支付一次租金。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异议认为,高余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该两份合同系无效合同;劳务承包应该是包工不包料,但该处为包工包料,不符合法律规定和行规,原告于2015年2月份以后才知道高余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宏润公司补充,该证据是合法的,承包协议书加盖的印章是宏润公司惯用的宏润公司曲石雅居乐旅游小镇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宏润公司腾冲分公司的项目使用该印章。三、中心区1、2、3、5、6栋脚手架工程量-高余班组结算单、2#地块脚手架工程量高余班组结算单复印件各1份、借(领)款单复印件35份,欲证明宏润公司的第一挂靠人盛永敏于2015年1月22日与高阿钱、尹可成(高余的下属)就中心区1、2、3、5、6栋脚手架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为4633200元(78359.33平方米59元);截至2015年2月10日,高余已收款4319657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异议认为,高余与被告宏润公司的结算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于高余是否与被告宏润公司进行结算及是否是最后结算均不清楚。宏润公司在该组证据中认可了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中签收人高阿钱、盛永敏等人的身份。被告宏润公司补充,该与本案有关联,挂靠人将钱结算给高余,宏润公司便不应再进行结算;该证据可以证明高余是脚手架班组的负责人,但不能证明是否是原告提供的材料。四、外架工程量结算清单、高余架子班组生活费领取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2015年1月2日,朱立进与高阿钱、尹可成就11、12、13、15、16栋脚手架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为5060636.16元(90138.88平方米)。截止2015年2月10日,高余已收款4403817元。两工程结算价9693836.16元,高余已收款8723474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意见与第三组一致。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发票复印件7份,欲证明高余系宁波信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履行两份脚手架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其以该公司名义提供了用途为钢管租赁费,金额为240万元的发票7张。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异议认为,未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无法证明高余为信义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发生法律关系的系宏润公司,与宁波信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关。被告宏润公司补充,宏润公司的两位挂靠人与高余进行交易,两位挂靠人支付费用后,高余用该公司名义向两位挂靠人开具发票,宏润公司与高余结算后,余100万左右未支付。六、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该由原告出具;原告明知高余系外脚手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宏润公司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异议认为,原告为拿到租赁款,按被告宏润公司要求出具给瑞丽项目部的;原告与宏润公司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租赁合同》,该证明系2015年2月11日出具,签订合同时原告并不知道高余承包人的身份;该证明表明项目部曾直接支付租金给原告。被告宏润公司补充,证明由原告自己书写并提供给宏润公司,宏润公司提供该证据仅为证明原告知道高余是承包人,并非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其也未支付过原告任何租金;不清楚蔡宇航是谁,与其腾冲分公司没有关系。七、委托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高余向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部出具委托书,委托姜福均领取外架工程进度款,其为该公司发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异议认为,该委托书无法证明系由高余出具给花园公司及高余与花园公司存在脚手架分包关系。八、象山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2015年7月15日,象山县公安局以高余伪造两枚印章与多家钢管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为由,对其以伪造印章罪立案侦查。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内容异议认为,原告与宏润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的公章不属于高余私刻的公章,是被告真实的公章,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九、西北新干线昆明建筑钢材交易指导价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6年1月29日昆明钢材的市场价为2750元/吨,钢管、扣件、顶托按2750元/吨计算。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可钢管、扣件、顶托按2750元/吨计算,折算后钢管为2750元/吨、扣件2.75元/套,顶托9元/套。被告高余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质证权。通过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前三张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宏润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六的真实性和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一、二、三、五、六,均为原件,被告宏润公司不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中后三张照片,被告宏润公司不认可,因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中发票虽为复印件,经与原件当庭核对,原告不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予采信;证据五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虽为复印件,但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永义租赁站系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孟春,经营范围为钢管、扣件租赁(服务)。被告宏润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等。2013年5月20日,被告宏润公司与腾冲雅居乐旅游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宏润公司承包腾冲项目中心区一期一阶段1、2、3、5、6、11、12、13、15、16栋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曲石雅居乐生态旅游度假小镇,该中心区一期分别由被告宏润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住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2013年6月22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宏润公司所属的瑞丽雅居乐飞海项目部(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因承建腾冲雅居乐曲石项目部工程向出租方租赁建筑材料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使用地点为宏润公司腾冲县曲石乡雅居乐;出租方须收取承租方租赁材料相应的押金,先付款,后提货,待租用材料全部送回结账时退还押金(钢管300米为1吨,扣件1000套为1吨,门型架15套为1吨);计算租用时间从承租方在出租方仓库提货当日起至退租材料入库手续为止(包材料退租当天),以甲方发、收货单双方签字为凭证;钢管租金按米计算为0.01元/米·天、扣件租金按套计算为0.008元/套·天、顶托租金按套计算为0.025元/套·天;租金结算方式为按每月结算,承租方每月15日前必须一次性付清上月所租出租方材料的全部租金(不得以押金抵租金),若不按时付款,出租方则按承租方未付租金金额每月加收3%滞纳金,且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及收回租赁材料,并由承租方承担所需全部费用,且视承租方违约;当承租方法人代表(或负责人)不能在出租方办理材料租赁手续时,则应出具委托书等,由委托代理人在本合同上签字,代为办理;承租方租赁出租方材料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出租方仓库,往返运输费、装卸费均由承租方承担,如承租方不能派人装卸,则收取装车费用15元/吨,装、卸费用当日结清;材料退租时,承租方必须原物退还,保证材料原有的质量、尺寸和配件齐全,达不到出租方验收标准、不符合质量要求及原有尺寸或缺少零配件的,出租方有权拒收;承租方退还材料、少数、损坏、报废的按市场价格赔偿(均为成本价);合同签订后,如出租方或者承租方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履行此合同,须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提出,否则视为违约;违约责任为本合同任何一方违约,须向非违约方赔偿2万元违约金;承租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高余,委托代理人为高静位。同时约定,材料清洗、保养、维修及洗油为承租方送回租用材料前,须将钢管上的附着物(水泥渣、泥沙等)铲除、清刷干净,否则按0.1元/米收取清洗保养费;若钢管轻度折弯可校直则收取1元/根校直费用;扣件清洗水泥渣、螺丝清丝、洗油保养费收取0.05元/套(承租方不得自行洗油);顶托清丝、洗油、维修保养费收取0.2元/个;门型架严重损坏作报废处理,轻微损坏酌情收取维修费用。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自2013年6月22日起向被告宏润公司腾冲县曲石乡雅居乐项目部发送钢管、扣件、顶托。2014年9月13日,被告高余分别与被告宏润公司下设的腾冲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第二项部签订《脚手架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由高余分包腾冲项目中心区一期脚手架工程,工程地址为曲石雅居乐生态旅游度假小镇。自2013年6月6日起,在被告高余进行脚手架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宏润公司与被告高余及其脚手架班组工作人员高阿钱、尹可成、高静位等进行工程款确认及结算。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宏润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因外架承包人高余无法联系,被告宏润公司蔡雨航直接将外架钢管、扣件、顶托租赁费用支付给原告。2015年7月19日,象山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高余用“宏润公司曲石雅居乐旅游小镇项目部”、“宏润公司中山分公司雅居乐腾冲项目部”两枚印章与多家钢管租赁公司签订钢管租赁合同,被告宏润公司无该两枚印章,也未备案过,属于私刻、伪造。签订合同至今,原告共发送钢管406320.9米、扣件259570套、顶托5220套,尚未收回钢管157334.1米、扣件166921套、顶托35套。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租赁器材所产生的租金为3559623.3元,原告已收到租金65万元,尚欠租金2909623.3元。原告及被告宏润公司在庭审中认可2016年1月29日,昆明建筑钢材交易价格为2750元/吨。原告索款无果,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宏润公司瑞丽雅居乐飞海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宏润公司发送建筑器材,被告宏润公司瑞丽雅居乐飞海项目部应依约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5月15日的剩余租金2909623.3元。但因宏润公司瑞丽雅居乐飞海项目部是被告宏润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宏润公司承担。被告宏润公司未依约于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租金,其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宏润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庭审中认可器材赔偿价格按被告宏润公司提交的西北新干线昆明建筑钢材交易指导价2750元/吨计算及顶托价格为9元/套,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钢管300米为1吨,扣件1000套为1吨,门型架15套为1吨)”及“承租方退还材料、少数、损坏、报废的按市场价格赔偿(均为成本价)”之约定,被告宏润公司应支付原告器材赔偿款1901577元(钢管157334.1米÷300米/吨2750元/吨+扣件166921套÷1000套/吨2750元/吨+顶托35套9元/套即=1442229.25元+459032.75元+31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宏润公司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至建筑器材全部归还之日止租金的诉请,因其已要求被告宏润公司赔偿器材款,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宏润公司承担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滞纳金833308元(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及按3%/月计算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宏润公司均认可《租赁合同》“若不按时付款,出租方则按承租方未付租金金额每月加收3%滞纳金”的约定系对违约金的约定,依据民事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按该约定计算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被告宏润公司逾期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租赁合同》“本合同任何一方违约,须向非违约方赔偿2万元违约金”的违约金约定又过分低于造成的损失,而原告对其所受的实际损失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对于该违约金,本院酌情支持2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对第5项诉讼请求“被告宏润公司支付原告扣件洗油费4632元”的放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宏润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余经合法传唤未出庭,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瑞丽市永义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瑞丽市永义建材租赁站截止2015年5月15日的租金人民币2909623.3元。三、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瑞丽市永义建材租赁站器材赔偿款人民币1901577元。四、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瑞丽市永义建材租赁站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五、驳回原告瑞丽市永义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24元,由原告瑞丽市永义建材租赁站承担13254元,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4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57424元;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俸桂仙审 判 员 严淑云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艳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