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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来支行与新余市同裕贸易有限公司、新余市建盟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新余市华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彭永民、王青红、廖勇平、付玲、巫以红、晏九牙、晏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来支行,新余市同裕贸易有限公司,新余市建盟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市华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彭永民,王青红,廖勇平,付玲,巫以红,晏九牙,晏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502民初229号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来支行。负责人钟炫,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志飞、刘小凡,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余市同裕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新余市建盟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勇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新余市华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巫以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彭永民,男。被告王青红,女。被告廖勇平,男。被告付玲,女。被告巫以红,男。被告晏九牙,男。被告晏敏,男。本院在审理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来支行(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市同裕贸易有限公司、新余市建盟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市华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彭永民、王青红、廖勇平、付玲、巫以红、晏九牙、晏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通知后仍未预交。本院认为,因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通知后仍未预交,依据法律规定,本案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来支行与被告新余市同裕贸易有限公司、新余市建盟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市华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彭永民、王青红、廖勇平、付玲、巫以红、晏九牙、晏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忠代理审判员 张 可代理审判员 甘丹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