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81民初1490号原告杨某某,女,199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审判员 任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