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1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邱家德、邱国洪等与宋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家德,邱国洪,邱保勤,邱宝林,邱国好,邱国俊,宋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232号原告:邱家德。原告:邱国洪。原告:邱保勤。原告:邱宝林。原告:邱国好。原告:邱国俊。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鑫。委托代理人:宋从金,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瑞远,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家德、邱国洪、邱保勤、邱宝林、邱国好、邱国俊诉被告宋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及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大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共��委托代理人黄奎,被告宋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从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瑞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六原告撤回了对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邱家德、邱国洪、邱保勤、邱宝林、邱国好、邱国俊诉称:2015年11月20日9时40分,宋鑫驾驶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乌曹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长丰县水湖镇蒋赵村赵楼路口,遇周锦凤驾驶三轮电动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两车发生碰撞,致周锦凤受伤,两车受损,周锦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宋鑫、周锦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宋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不计免赔。现依据法律规定,请求判决被告宋鑫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69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要求在交强险中处理,仅要求被告宋鑫承担。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邱家德、邱国洪、邱保勤、邱宝林、邱国好、邱国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亲属关系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宋鑫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宋鑫是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周锦凤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证明宋鑫和周锦凤负事故同等责任;4、医疗费发票5张、火化证明复印件,证明周���凤因为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证明周锦凤花去抢救费7090.6元的事实;5、车票,证明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5250元的事实;6、证明、房屋买卖协议及付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水电费发票,证明受害人周锦凤在水湖镇居住的事实,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宋鑫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2、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实死者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3、丧葬费答辩人已支付2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后予以返还。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根据受害者年龄、责任划分等情况进行合理赔偿,且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5、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数额过高,应根据责任状况、受害人家属户口性质等进行合理赔偿。被告宋鑫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宋鑫向原告方支付了安葬费2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本公司在审核事故各方之间的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及肇事人员及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是否合法有效的情况,且不存在超载超限拒赔免赔等情况下,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约定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医药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本公司不予承担。该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被告宋鑫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医药费发票中姓名有涂改,不能证明是受害人的抢救费,火化证明系复印件,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原告没有提供住宿费发票,对该住宿费相关费用不予认可,对车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明该车票是用于处理本次事故的花费;对证据6中证明不能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村委会不具有出具该证明的资质,对房屋买卖协议及付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水电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受害人的儿子购买房子,不能证明受害人住在城镇的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抢救费发票有四张患者的姓名进行了涂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火化证明是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不予质证;对证据5原告没有提供住宿费发票,对相关费用不予认可,对车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车票是用于处理本次事故的花费;对证据6中证明有异议,出具该证明的村委会没有出庭作证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及付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水电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受害人儿子购买房屋的事实,不能证明受害人随其儿子在其购买的房屋中一并生活。六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被告宋鑫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1、2、3、4(其中的医疗费票据)和被告宋鑫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中的火化证明虽系复印件,但相关事实有本院已确认效力的证据3相印证,故对该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本院将依据依法核准数额确认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证据6被告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相关事实有本院确认效力的证据1相印证,能够证明周锦凤长期在城��居住的事实,对该证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9时40分,被告宋鑫驾驶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乌曹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长丰县水湖镇蒋赵村赵楼路口,遇周锦凤驾驶三轮电动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两车发生碰撞,致周锦凤受伤,两车受损,后周锦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宋鑫、受害人周锦凤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宋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宋鑫向原告方先行赔付25000元。另查明:受害人周锦凤,女,1945年2月5日生,其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时间。周锦凤与原告邱国洪、邱国好、邱国俊、邱保勤、邱宝林系母子、母女关��,其生前与原告邱家德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鑫和受害人周锦凤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鑫应按其过错程度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并结合被告宋鑫过错程度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据相关证据的认定和查明的事实,对六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7090.6元、丧葬费25447元(50894元/年÷2)、死亡赔偿金248390元(死亡赔偿金24839元/年×10年)、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322927.6元(含被告宋鑫已付款25000元��。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7090.6元(医疗费7090.6元、丧葬费25447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8255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99502.2元(死亡赔偿金165837元×6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由被告宋鑫予以赔偿,扣除其已付款25000元,仍应实际赔偿15000元。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家德、邱国洪、邱保勤、邱宝林、邱国好、邱国俊款216592.8元。二、被告宋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邱家德、邱国洪、邱保勤、邱宝林、邱国好、邱国俊款15000元。三、驳回原告邱家德、邱国洪、邱保勤、邱宝林、邱国好、邱国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305元,减半收取2652.5元,由原告邱家德、邱国洪、邱保勤、邱宝林、邱国好、邱国俊负担103.5元,被告宋鑫负担13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1163元;诉前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宋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秦大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