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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赵某与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赵某,女,汉族。被告裴某甲,男,汉族。原告赵某与被告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等七人去福州旅游考察,因七人中有两个男士,所以原告与被告没有住在一个房间。晚上原告给被告送降糖药时,发现同行的一个女士坐在被告被窝里看电视,被告已经睡着。回到聊城后,两人不但没有收敛,更加变本加厉。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告,原告实在不能再忍受下去,不能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处理。被告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1976年秋天,原告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来到聊城,后与被告相识,相互交往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后感情很好。××××年××月××日生一子裴某丙,××××年××月××日生一女裴某丁。2011年原告发现被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联系,原、被告产生矛盾。原、被告现均居住于聊城市东昌府区镜明路3号内5号楼1单元101室。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当庭陈述、开庭笔录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交往四年后登记结婚,说明原、被告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原、被告结婚感情很好,并生育一子一女,应认定原、被告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因琐事吵架是正常现象,婚姻本身就意味着相互包容、相互尊重。虽然近几年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了一些矛盾,但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义军人民陪审员  何景亚人民陪审员  王祥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邢丽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