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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廖志勇与陈雪虎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志勇,陈雪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86号原告廖志勇,男,汉族,1986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常宁市。委托代理人陶晓莉,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雪虎,男,汉族,1976年10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上列当事人合伙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润分红款、借款(退回投资款)人民币共计224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暂计5857.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暂自2013年12月1日计至2014年12月31日(395天),被告实际应支付的利息计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为止);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2013年8月27日,被告陈雪虎向原告廖志勇出具《借条》及《利润分红证明》。《借条》载明借廖志勇人民币6万元,将于9月15日归还2万元,剩余4万元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还清,逾期按2分利息计算未还部分。《利润分红证明》载明兹有廖志勇所得红利14400元,将在2014年1月底前从陈雪虎处领取。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19日、2013年9月20日、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30日、2014年5月31日、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千元、5千元、5千元、2.8万元、1万元、2千元,共计5.2万元。另查,陈雪虎是个体工商户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深创业通讯经营部经营者。审理中,原告廖志勇主张其与被告陈雪虎、案外人黄盛共同出资46万元合伙开办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深创业通讯经营部,其中原告现金出资6万元,占股20%;因经营理念不合,三人经协商,原告、黄盛于2013年8月27日退伙,由被告继续经营。判决结果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银行流水互相印证,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2400元,被告应当支付。被告已偿还52000元,未声明还款性质,根据《借条》及《利润分红证明》承诺的支付期限,应先抵扣到期在先的债务,即所欠22400元中8000元为借款、14400元为利润分红,被告未依约定的期限偿还,应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借条》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不明确,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分别自承诺的偿还期限起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雪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廖志勇借款人民币8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人民币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雪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廖志勇利润分红人民币144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人民币14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4年2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廖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及公告费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哲 华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旭(兼)书 记 员 刘 佳 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