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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102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穆生昌与王毅、唐付彬、许忠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生昌,王毅,唐付彬,许忠和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02民初79号原告穆生昌,男,1966年5月3日出生,回族,司机,现住拉萨市。被告王毅,男,汉族,其他情况不详。被告唐付彬,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经商,现住拉萨市。被告许忠和,男,其他情况不详。原告穆生昌与被告王毅、唐付彬、许忠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生昌,被告唐付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毅,许忠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生昌诉称,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毅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原告将一批树苗从西安运到拉萨,总运费23000元,货物运到拉萨后交给收货人被告唐付彬,付款方式是货到付款,由被告唐付彬支付全部运费。2016年1月4日晚原告将货物运到拉萨后,被告唐付彬要求原告将货物运到蔡公堂乡香嘎村。当时被告唐付彬未支付剩余的运费。原告找三被告索要,三被告均不支付,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费5000元;2、三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毅辩称,答辩人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资格错误。货物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人应是托运人和承运人,而答辩人只是介绍卖树苗的。答辩人在微信中认识房立贵,房立贵要树苗,许耀军是卖树苗的,双方达成《树苗供销协议》后,许耀军联系被告许忠和的信息部,许忠和联系原告运输,指定收货人是被告唐付彬。本案中,答辩人仅是介绍卖树苗的中间人。原告的实际收货人是唐付彬,唐付彬仅支付了运输费18000元,剩余5000元未支付。被告唐付彬辩称,因本人需购买树苗,就请房领贵帮我买。后听房领贵说树苗运费为18000元,我就将货款及运费一起交给了房领贵。原告将树苗送到我处后,我给房领贵打电话让他把运费送过来,但当时因房领贵有事无法将运费送至我处,我就向原告垫付了运费18000元。当时经原告和另一个司机核算后才走的,可第二天原告又回来说运费是23000元。后我问房领贵时他说这个与我无关,我只要给原告运费18000元就行。被告许忠和缺席,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西安市周至县诚信货运信息部经办人许忠和向穆生昌出具西安市周至县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装货地点为周至、卸货地点为西藏拉萨,货物名称为树苗,货物总价值为100000元,货物总运价为23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后付清全部运费。另查明,2016年1月4日,原告穆生昌将其承运的货物树苗运送到收货人被告唐付彬处,唐付彬在收到货物后的第二天向穆生昌支付了运费18000元,但当日原告并未将运输合同交付给唐付彬。依据该合同,现仍有5000元的运费未支付。还查明,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9日期间,原告穆生昌在拉萨远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宿及停车共产生费用500元。以上事实有,西安市周至县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一份、收据两张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陈述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将树苗从西安周至县运送到西藏拉萨,并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唐付彬,经唐付彬验收合格后,被告唐付彬向原告穆生昌支付了运费18000元的事实。现原告提交运输合同称三被告拖欠其运费5000元。经本庭核实,被告王毅系负责联系树苗买卖人之间的一个中间人,而被告许忠和系负责联系托运人许耀军与承运人穆生昌之间的一个中间人。此次运输合同中实际收货人为被告唐付彬。故本案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合同相对人为原告穆生昌与被告唐付彬,因此原告主张支付运费的诉请,本院确认为由被告唐付彬承担。另,原告称因被告未支付运费5000元,导致原告为了拿到运费不得不在拉萨停留几天造成损失6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两张收据。原告提交的两张收据能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至1月9日共五天在拉萨住宿、停车产生500元的费用。因原告是2016年1月4日向被告交付货物的,故当日产生的费用并非被告造成的损失。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从2016年1月5日开始起算至1月9日止,期间产生的住宿费和停车费合计为400元。虽原告主张其在停留期间仍需支付租车费等相关费用,但对此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王毅、许忠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进行辩驳和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付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穆生昌支付运费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二、被告唐付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穆生昌支付损失费400元(大写:肆佰元整)。三、被告王毅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四、被告许忠和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穆生昌承担20.5元,被告唐付彬承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建设银行冲吉路支行,账号:54001043636050003380),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达娃卓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秦 巧 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