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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二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张瀚文、宋文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张瀚文,宋文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62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吉林市船营区。代表人:高国领,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红波,律师。被告:张瀚文,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宋文平,男,汉族,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员,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宋文平,男,汉族,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员,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下称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被告张瀚文、宋文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红波、被告张瀚文的委托代理人宋文平、被告宋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诉称:2013年7月30日,我行与张瀚文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最高授信额度为300万元。合同明确约定因违约行为导致我行在行使权力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张瀚文承担。根据张瀚文的申请同时约定了授信用途为张瀚文经营的企业资金周转。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合同还约定发生争议由我行住所地法院管辖。2014年6月20日,我行与张瀚文签订了《个贷支付申请、审批表》,同时张瀚文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并提出受托支付申请,委托我行将300万元借款支付给张丽娟,该资金用于张瀚文经营企业的资金周转。借款凭证记载起始日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执行年利率7.8%。依据约定我行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但张瀚文未按约定还息。截至2015年7月20日,张瀚文尚欠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3065170.89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张瀚文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923900元、利息113670.09元、罚息27600.80元,共计3065170.89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及复利(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及复利);2、张瀚文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3、宋文平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瀚文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宋文平辩称:第一,借款合同我没参与签订且毫不知情;第二,这笔贷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我也没用一分钱;第三,该欠款的来源、用途、去向我一概不知;第四,因张瀚文经常出现不明债务,我对张瀚文已失去信任,感情破裂,已与张瀚文离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及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涉案欠款张瀚文从未用于家庭生活、建设,我也未花一分钱,该欠款的形成、用途、去向,我均不知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还原真相,我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审理查明:张瀚文与宋文平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吉林市吉林东市商贸经济示范区XX布艺经销店(下称XX布艺经销店)是张瀚文经营的企业,2013年7月11日,张瀚文申请加入了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宋文平作为张瀚文配偶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上署名。《小微授信申请表》上记载中包括申请金额300万元、申请期限24个月、本人(申请人)保证本申请表正面所述婚姻状况信息以及配偶资料均真实有效,本人申请本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2013年7月30日,张瀚文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签订编号为吉20**-0684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张瀚文可向民生银行长春分行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30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具体的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是指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违约罚息是指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资金的,对违约使用的借款金额,自违约之日起,以未按约定用途使用的罚息利率按实际违约天数计收罚息,直至借款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罚息,按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挪用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违约责任包括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可以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清偿。《综合授信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014年6月20日,张瀚文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提出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300万元。借款支用申请书上载明: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款项用途为经营周转,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6%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9日。同日,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向张瀚文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人为张瀚文,授信机构为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营业部,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执行年利率7.8%,本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的履约凭证,如本借款凭证与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约定不一致,视为借款人同意民生银行以实际履约行为变更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的内容,并以履约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张瀚文支付了借款期限内至2015年1月9日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张瀚文于2015年6月23日偿还了借款本金76100元,截至2015年7月21日,张瀚文尚欠借款本金2923900元、利息113670.09元、罚息28400.20元。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索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2015年12月15日,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在张瀚文保证金账户扣划了15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12月15日,张瀚文尚欠借款本金2773900元、利息113670.09元、罚息142948.7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综合授信合同、小微授信申请表、结婚证及户口薄、借款支用申请书、购销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离婚证。本院认为:民生银行长春分行与张瀚文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张瀚文接受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张瀚文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要求张瀚文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要求张瀚文给付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张瀚文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及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构成逾期,按合同约定自违约之日起应按逾期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及复利,该项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张瀚文提出的已偿还至2015年3月份的利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宋文平提出的其不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之规定,张瀚文所欠借款系在其与宋文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宋文平未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且宋文平作为张瀚文的配偶在授信申请表上的共同申请人处签字,即同意与张瀚文在《综合授信合同》的两年额度期限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瀚文的借款未超过两年额度期限及金额,虽宋文平已与张瀚文离婚,宋文平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宋文平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关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请求张瀚文承担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请,因综合授信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承担已约定了违约金,且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因张瀚文违约给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且该费用为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瀚文、宋文平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2773900元、利息113670.09元、罚息142948.71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瀚文、宋文平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2773900元的逾期利息及复利,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标准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与前款同时支付;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7321.40元(案件受理费32321.4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已垫付)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负担1277元(已交纳),被告张瀚文、宋文平负担36044.40元,被告张瀚文、宋文平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媛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人民陪审员  宋美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孙翀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