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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5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孙波与席玉军、陈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波,席玉军,陈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953号原告孙波,男,汉族,1976年11月5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被告席玉军,男,蒙古族,1971年12月19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被告陈淑荣,女,蒙古族,1975年2月6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原告孙波诉被告席玉军、陈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根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玉军、陈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波诉称,2014年11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元,约定2015年9月27日偿还,逾期未偿还;2015年11月28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两次合计13500元,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席玉军、陈淑荣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两枚,证明二被告借款时间、数额、约定利率及给付期限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元,约定2015年9月27日偿还,逾期后二被告未偿还。2015年11月28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两次合计135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3%。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其余9500元被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席玉军、陈淑荣非因法定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席玉军、陈淑荣向原告孙波偿还借款本金9500元,此款判决生效即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席玉军、陈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根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