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郑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韩孝民与赵家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孝民,赵家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郑民初字第582号原告韩孝民,无业。委托代理人王继军,徐州市子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家劲。原告韩孝民诉被告赵家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家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孝民诉称,2012年9月30日20时许,原告到被告家催要借款,可是被告赵家劲不仅不归还借款,还持菜刀将原告韩孝民砍伤。原告受伤后,就赔偿事宜多次调解,但均遭被告拒绝。原告伤害构成轻伤,被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员住院期间1人为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22616.90元、误工费27562元、护理费5646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79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6316.10元。被告赵家劲辩称,2012年9月30日晚,原告酒后将被告家的门踹开,并先动手殴打被告,引起原、被告间的厮打。被告已经服刑,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是农历八月十五日(中秋节),原告韩孝民在其父亲家聚餐酒后欲找被告赵家劲催要借款,被原告哥哥以农历八月十五日酒后去人家不好为由劝阻。原告认为此前未能联系上当天农历八月十五日被告应在家,未听从原告哥哥劝阻于酒后与其妻郭海侠、侄子韩佩霖到被告赵家劲位于徐州市铜山区何桥镇赵台村的家中催款。当日晚20时许,被告妻子以是农历八月十五日要钱是来找事的为由与原告等人发生口角。此后,被告与韩孝民、韩佩霖等人争吵继而厮打,打斗过程中,被告持菜刀砍向韩孝民左手腕部、韩佩霖右上臂各一刀,致韩孝民左侧尺动脉、尺神经、部分肌腱离断、左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韩孝民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徐州仁慈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尺骨开放性骨折、左腕血管神经肌腱损伤,行左腕清创左尺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血管神经肌腱修复术,于11月7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20598元。该院出院遗嘱载明:“1、加强功能锻炼、必要时再次多次手术;2、6-8周视情况去除内固定;3、禁烟酒及辛辣刺激食物;4、一周、两周、一月、两月、三月、半年复查;5、门诊不适随诊,定期复查。”2013年3月23日,原告至该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108.80元。5月30日,原告至该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108.80元。8月14日,原告至该院治疗,被诊断为骨折内固定术后,行左前臂切开尺骨内固定取出术,于8月15日,支付住院医疗费1801.30元。该院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预防伤口感染治疗,直至拆线,术后14天拆线;3、适当功能锻炼,必要时二次手术可能;3、出院后1周、2周、1月、2月、6月复诊;5、有情况随时门诊复查。”2015年1月8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1月26日,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1份,载明:被鉴定人韩孝民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1人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902元。另查明,韩如龙1949年11月22日出生,陈淑环1946年8月30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韩如龙与陈淑环系原告父母,育有两子。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与郭海侠系夫妻关系,育有韩澳、韩金恩两子。韩澳1999年11月23日出生,韩金恩2007年4月10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家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6月3日,本院作出(2014)铜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家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刑事判决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何桥派出所询问笔录、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家劲与前来索要借款的原告韩孝民发生争吵后持菜刀将原告砍伤,存在过错,已构成侵权,应当对原告伤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80%)。原告酒后索要借款过程中与被告发生争吵,并与被告相互厮打,也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20%)。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营养费宜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医嘱等,原告误工期限宜计算180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宜计算60日。护理费宜按1人护工标准每日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宜按每日18元计算住院期间40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存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被扶养人韩如龙、陈淑环为农村居民,被扶养人韩如龙、陈淑环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韩澳、韩金恩随原告生活,被扶养人韩澳、韩金恩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因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涉理。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存在如下损失:医疗费22616.90元、误工费16937.75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99168.97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30476.97元)。以上损失合计144143.62元,按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分担。被告关于被告已经服刑,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家劲赔偿原告韩孝民各项损失11531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鉴定费1902元,合计324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汪志敏人民陪审员 李秀连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杜鑫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