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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26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6刑初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汉族,中专文化,工作单位:内蒙古平西巴音华煤业有限公司,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内蒙古西乌珠穆沁旗巴音华镇。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以西乌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17时许,在内蒙古平西白音华煤业有限公司生活区门口,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姚某某因陈某某与崔伟之间矛盾一事互相厮打,陈某某使用刀,姚某某使用镐钯,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姚某某左腹部刀伤经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姚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1-1、现场照片2张;1-2、被害人姚某某的伤情照片4张;1-3、工艺品刀照片2张;1-4、镐钯照片2张。2、书证:2-1、被害人姚某某的报案材料;2-2、到案经过;2-3、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信息;2-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2-5、赤峰市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复印件;2-6、刑事和解协议书和谅解书各一份;3、证人郑某某、程某某、李某的证言;4、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公(司法)鉴(法)字(2015)82号法医学人体身损伤程度鉴定书;7、视听资料录音录像光盘2张。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辩解: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7时许,被害人姚某某开着车去内蒙古平西白音华煤业有限公司生活区门口,因被告人陈某某与崔伟之间矛盾一事打电话约出被告人陈某某后,二人互相厮打,被害人姚某某从车里拿上镐把向被告人陈某某头部打伤,被告人陈某某用刀将被害人腹部及大腿捅伤。经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姚某某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万元,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书。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2张、被害人姚某某的伤情照片四张、工艺品刀照片2张、镐把照片2张、被害人姚某某的报案材料、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和谅解书各一份、证人郑某某、程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公(司法)鉴(法)字(2015)82号法医学人体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录音录像光盘2张,经法庭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被害人姚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能够当庭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后果,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4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吉 木 色代理审判员 乌力吉章嘎人民陪审员 牛 桂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