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02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董某乙为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董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02728号原告董某甲,女,生于2013年9月19日,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12月9日。系董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谢卫征,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董某乙,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2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正荣,女,生于1977年10月2日,汉族。系被告妻子。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董某乙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谢卫征、被告董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赵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原告母亲张某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离婚,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董某乙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2013年9月21日,原告被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需长期康复治疗。原告母亲已花费医疗费用44609.87元。原告诉状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用的二分之一,并要求被告每月增加200元的抚养费。原告董某甲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薄复印件及张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及法定代理人身份;2、离婚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的事实;3原告董某甲住院期间的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病情及医疗费支出情况。被告董某乙辩称离婚时约定的800元抚养费已包含医疗费,且治疗的前四个疗程均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已用共同财产支付,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不符合条件。被告董某乙提供了工作证明一份,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前四个疗程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已用共同财产支付,对于病人曲萍萍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对于用药清单认为没有发票不予认可。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前四个疗程的医疗费因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异议成立;曲萍萍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用药清单,虽没有发票,但确是原告医疗费支出,故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甲的母亲张某与被告董某乙于2013年12月20日在唐河县人民法院经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张某生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因董某甲被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离婚后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0307.25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于原告因治病花费的医疗费被告应当共同承担。现原告因病治疗要求增加被告每月增加200元抚养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董某甲2013年12月20日后因病支出的医疗费20307.25元的50%即10153.625元。二、被告董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原告董某甲抚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东华审 判 员 郑 彦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