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胡家洪与万兆涛、胡家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胡家洪,万兆涛,胡家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9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号。代表人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道远,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家洪,男,1974年1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县,现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兆涛,男,1996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丁韩军,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家银,男,1968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胡家洪因与被上诉人万兆涛、胡家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4时50分,胡家洪驾驶川A7Z6**小型轿车,由宜宾市翠屏区翠柏大道方向经沿江路往宜宾市一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沿江路(消防中队)临时停车后往左变道起步时,与万兆涛所驾驶同向行驶的无牌电动车相撞,致万兆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万兆涛被送往宜宾川戎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胸段脊髓损伤?;2、头部、腰骶部、左髋、左大腿、左小腿软组织挫伤;3、左膝软组织挫伤伴擦伤;4、左侧坐骨神经挫伤。万兆涛住院5天后于2014年7月19日转入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左侧坐骨神经损伤;2、左侧腰、骶丛损伤?。后经该院主治医生告知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万兆涛住院7天后于2014年7月26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继续治疗,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18天后于2014年8月13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疼痛待诊,癔症?。万兆涛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情况为: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7551.3元(其中由胡家洪垫付4400元、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垫付5000元、万兆涛垫付3500元,预交款合计为12900元,出院结算后退回5348.7元,由万兆涛母亲领取);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医疗费41298.53元、门诊费7343.4元(万兆涛自行垫付)。2014年7月30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一大对出具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家洪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万兆涛无责任。一审法院在受理该案后,根据万兆涛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万兆涛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7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川鑫正鉴(2014)临鉴字第70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万兆涛伤残评定为五级伤残;2、护理期限为5年;3、后期医疗费7000元左右为宜;4、万兆涛的五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5年和后期医疗费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55-60%。万兆涛为此垫付鉴定费5000元及检查费149元。伤残评定之后,万兆涛请求赔偿的金额变更为为365987元(1、医疗费52150.1元;2、伙食补助费1160元;3、护理费3400元;4、误工费15323.7元;5、残疾赔偿金214000.9元;6、护理依赖50589元;7、鉴定费、检查费5149元;8、精神抚慰金18000元;9、续医费4200元;10、交通费818元;11、轮椅、助行器1030元;12、杂支166.3元)。另查明,1、胡家洪驾驶川A7Z6**小型轿车系胡家银所有,胡家洪在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万兆涛系农村居民,其于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从事车饰、洗车业务,2014年6月至事发前在宜宾速尔快递公司从事快递员工作;3、万兆涛现年18周岁,其于2014年11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万吉娟;4、万兆涛在四川安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购买了轮椅和助行器,花费1030元。一审法院认为:万兆涛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现万兆涛请求相关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予以支持。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家洪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万兆涛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万兆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依万兆涛申请依法委托的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虽然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外伤参与度确认为60%。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及相关法律规定,胡家银所有的川A7Z6**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胡家洪承担赔偿责任。万兆涛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计算外伤参与度系数时),认定如下:1、鉴定费5000元、检查费149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残疾器具费103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医疗费:经核实医疗费、门诊费票据为56193.23元(未包含宜宾川戎医院的医疗费,因无医疗费票据无法核实,当事人可以另案起诉),确认医疗费为56193.23元;3、伙食补助费:参照宜宾地区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15元/天计算,万兆涛实际住院30天,确认伙食补助费为450元;4、护理费:参照宜宾地区护理人员护理标准60元/天计算,确认护理费为1800元;5、误工费:万兆涛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35天,万兆涛在事发前从事服务业,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8005元/年,确认误工费为10358元;6、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万兆涛虽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及务工,参照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计算,万兆涛系五级伤残,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68416元(22368元/天×20年×6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8252.2元(16343元×18年×60%÷2人);7、护理依赖费:参照宜宾地区护理标准60元/天计算,确认护理依赖费为65700元(60元/天×5年×365天/年×60%);8、交通费:核实票据为98元,结合万兆涛就医、转院等情况,确认交通费为其诉请的818元;9、万兆涛诉请生活开支费166.3元,虽提供了相关票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支持。综上,万兆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未计算损伤参与度的各项损失共计为523166.43元(其中胡家洪垫付4400元,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5000元),结合一审法院确认的损伤参与度60%,万兆涛各项损失共计313899.86元(523166.43元×60%),由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剩余193899.86元由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超过保险限额的93899.86元,由胡家洪自行承担。经品迭,由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赔偿万兆涛215000元(120000元+100000元-5000元),由胡家洪赔偿万兆涛89499.86元(93899.86元-4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万兆涛215000元;二、胡家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万兆涛89499.86元;三、驳回万兆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90元,减半收取为3395元,由万兆涛承担500元,胡家洪承担2895元。一审宣判之后,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胡家洪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上诉称:根据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书显示,患者万兆涛经相关检查,腰从神经水成像,髋关节MRT,腰骶部检查均未见异常,肌电图检查:下肢神经传导及肌肉未见异常,一审采信的鉴定书与患者万兆涛的客观检查不符,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对被上诉人万兆涛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并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予以赔偿。上诉人胡家洪上诉称:上诉人驾驶的小车系胡家银所有,上诉人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超过相关的保险费用应该由胡家银承担。被上诉人万兆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胡家洪、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胡家洪驾驶车辆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借用关系正确;2、鉴定报告由具备资质的专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希望法院采纳。被上诉人胡家银答辩称:我在昆明打工不知情,开庭鉴定不清楚。收到判决书之后才清楚发生交通事故而赶回宜宾。被上诉人长期在外打工,因此,就将车子交与胡家洪使用。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万兆涛因交通事故受伤,万兆涛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期间的病历及MRT片显示:万兆涛腰椎、胸椎、骶骨椎及双侧髋关节MR平扫+增强未见确切外伤性异常,邻近软组织未见异常,马尾神经形态、信号未见异常。肌电图检查:下肢神经传导及肌肉未见异常。由于万兆涛提交的证据与一审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存在明显瑕疵,本院同意了上诉人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要求对万兆涛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评定、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并依法委托了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1月18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万兆涛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为2年、万兆涛不存在必然产生的后续治疗项目,故目前无必然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在重新鉴定期间,上诉人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借支了5000元现金给万兆涛。万兆涛为配合检查和重新鉴定,由其妻子及父亲陪同到成都检查,万兆涛重新鉴定检查费1264元、交通费1041.8元、住宿费190元,误工费600元(3人×2天×100元/天)。万兆涛要求误工损失计算至二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的前一日。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认为万兆涛没有持续误工的证据,也不能随意变更其诉讼请求,不同意误工费计算至第二次鉴定的前一日。被上诉人万兆涛在一审诉讼中申请了因果关系与外伤参与度的评定,在二审中认可该参与度的评定是针对伤残等级以及护理依赖和续医费的参与度评定。本案其余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侵权人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胡家洪认为其驾车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但是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胡家洪并没有提出自己受胡家银雇佣,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二审期间,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对上诉人胡家洪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万兆涛经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为2年、无必然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此,万兆涛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和护理依赖费应作相应调整。万兆涛的残疾赔偿金为178944元(22368元/天×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8834.8元(16343元/年×18年×40%÷2人);护理依赖费为17520元(60元/天×365天/年×2年×40%),合计255298.8元。在一审、二审诉讼中,万兆涛自认残疾赔偿金与护理依赖费用与外伤之间的参与度为60%,本院予以认可,因此,万兆涛的伤残赔偿金、护理依赖费为153179.28元。万兆涛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后为好转出院,且在一审中已经明确提出了具体的误工请求,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的治疗情况确定万兆涛的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为103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在一审、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认证、质证情况以及重新鉴定的结果并结合本案实际,对万兆涛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第一次鉴定费5000元系万兆涛因交通事故赔偿请求所必须的费用,应予支持;2、万兆涛因第一次鉴定产生的检查费149元、医疗费56193.23元、残疾器具费1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818元、误工费103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万兆涛的伤残等级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12000元;4、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为153179.28元,以上项目合计240977.51元。万兆涛因重新鉴定产生的检查费1264元、交通费1041.8元、住宿费190元,误工费600元(3人×2天×100元/天)应予支持。综上,万兆涛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244073.31元。首先由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120000元,剩余的124073.31元由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100000元,超出商业保险限额的24073.31元,由胡家洪承担。扣除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垫付的费用10000元、胡家洪垫付的4400元,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还应该支付万兆涛赔偿金210000元,胡家洪还应该赔偿万兆涛19673.31元。由于在二审诉讼中,经鉴定重新确定了万兆涛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时限,因此,被上诉人万兆涛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万兆涛210000元;三、胡家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万兆涛19673.31元;四、驳回万兆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3元,合计12198元,由万兆涛负担500元,胡家洪负担490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67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永审 判 员 张雪萍代理审判员 吴 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纯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