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吕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390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杨蜀艳,律师。被告杜某甲。原告吕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蜀艳、被告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女儿杜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脾气秉性暴躁,不尽家庭义务,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原告多次报警求助。被告的暴力行为使原告的身心都收到了严重的摧残和折磨。原告为了孩子一再忍让,被告不但没有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甚至当着朋友的面动手殴打原告。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女儿现在年幼,从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照料,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孩子如果随被告生活,不利于身心的健康成长。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甲辩称,被告对原告及孩子有较深的感情,因为原告经常出去玩,晚上很晚回来,白天没时间送孩子,双方天长日久才产生了些矛盾,但双方之间并没有根本性矛盾,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认识,2005年春天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杜某乙,杜某乙现就读于潍坊高新区东明中学小学三年级。2011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自愿和好,原告撤回起诉,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奎梨民一初字第2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诉起诉。2016年1月2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以双方感情较深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奎梨民一初字第293号民事裁定书、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已多年,且生育一女,彼此之间建立了较稳固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婚生女现尚年幼,需要原、被告双方的照顾和陪伴,原、被告的婚姻不但关系原、被告双方,也影响了双方的子女,双方应多为孩子着想。原、被告在双方的共同生活中只要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谅互让,积极改正自身不足,珍惜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仍可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原告虽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双方和好自愿撤回起诉,故原告在没有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苏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