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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执3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淮北市宏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北市宏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21执350-1号申请人:淮北市宏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震宇,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省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刘卫兵,该董事长。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2016)皖0621执35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安徽省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480000元,现因申请执行人淮北市宏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安徽省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安徽省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48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民审判员 龚明华审判员 毕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 灿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