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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申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丹与魏世萍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丹,魏世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申2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丹。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魏世萍。再审申请人刘丹因与被申请人魏世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2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丹申请再审称:一、我有新的证据《存货计数账》等足以推翻(2014)沙民初字第2862号民事判决。二、(2014)沙民初字第286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涉欠条的确是刘丹签字,但魏世萍未将出借款项实际交给刘丹。刘丹从未持有和使用过魏世萍的信用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申请撤销(2014)沙民初字第2862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魏世萍提交意见称:刘丹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其已偿还案涉借款。(2014)沙民初字第286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刘丹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丹提供的《存货计数账》等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2014)沙民初字第286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14)沙民初字第286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丹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丹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欢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金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梦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