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李杰与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李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002号原告:李杰,女,满族,1977年3月20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李艳,女,汉族,1958年9月20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李杰诉被告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杰诉称:2013年4月26日,李艳向我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月利2分。借款到期后李艳拒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李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李艳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李艳向李杰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月利2分。借款到期后,李艳向李杰支付了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的利息,本金未偿还。李艳在借据中重新填写借款日期为2013年4月26日,其他约定不变。借款再次到期后,李艳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一份及当事人当庭的有效供述。本院认为:被告李艳向原告李杰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信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杰主张被告李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艳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杰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按照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分,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李杰的主张予以支持,即被告李艳自2013年4月26日开始,按月利2分向原告李杰支付对借款2万元的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李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杰借款人民币本金2万元,并自2013年4月26日开始,以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2分向原告李杰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时止。如果被告李艳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保全费270元,总计695元,由被告李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李艳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李杰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勋审 判 员 于 水代理审判员 刘忠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靓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