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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3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南乐县韩张镇第二实验小学、贾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南乐县韩张镇第二实验小学,贾某某,贾敬涛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224号原告谢某某。法定代理人谢永宪,系谢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乐县韩张镇第二实验小学,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法定代表人常永刚,系该校校长。被告贾某某。被告贾敬涛,系贾某某之父。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南乐县韩张镇第二实验小学(以下简称实验小学)、贾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武益新独任审判。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贾敬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谢永宪及委托代理人罗自强,被告实验小学法定代表人常永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贾敬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15年12月3日下午,原告在实验小学前两节课课间玩耍时,被贾某某打倒在地受伤,住院治疗31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花去巨额医疗费。被告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00元。原告未痊愈出院。实验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义务,也具有过错。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665.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实验小学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以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辩称,2015年12月3日下午第一节课后课间,原告与贾某某打闹,造成原告腿部骨折受伤。此前,实验小学已通过多种形式多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事发后,该班孟祥轩老师立即通知并陪同双方家长送原告检查治疗,实验小学积极垫付医疗费1700元,并组织双方家长协商未果。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该事故发生在课间,属于学生不遵守学校纪律造成,与学校无关。实验小学及其教师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无法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实验小学的诉讼请求。被告贾某某、贾敬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本院庭审。庭下,贾某某其祖母陈爱芬主张,其代贾敬涛、贾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元、车费和饭费200元,请求一并处理。原告受伤完全是学校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贾某某是实验小学在校学生,2015年12月3日下午前两节课课间,原告不慎被贾某某弄到,造成原告右胫腓骨骨折。原告当日被送入韩张镇卫生院,花门诊费61元,当日又被转入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3日出院,计住院31天,花医疗费12928.60元。出院诊断: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卧床休息2个月余,不适随诊,2.定期复诊。2016年1月12日,该院出具证明书,处理意见:1.住院治疗,2.半年后复查取钢板,费用约4000元整。另查明,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78元(28472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户口簿、实验小学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该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实验小学学习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实验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受伤系贾某某所致,贾某某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对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与贾某某的年龄状况,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地点,本院确定实验小学承担60%的赔偿责任,贾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贾某某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其监护人贾敬涛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实验小学辩称其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经审查原告诉请,认为:1、医疗费。原告请求12989.60元(61元+12928.60元),经审查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实验小学辩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元,贾敬涛辩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元,请求一并处理,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可二被告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00元,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以实验小学和贾敬涛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50元和1250元折抵为宜。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550元(50元31天),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结合相应标准,应为930元(30元31天)。3、营养费。原告请求310元(10元31天),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病历,其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客观存在,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结合相应标准,其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请求4836元(78元2人31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需要2人护理,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客观存在,应按1人护理计算为宜;其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78元计算并无不当;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其护理费应为2418元(78元31天)。原告另请求院外护理费4680元,经审查其住院病历及住院证、出院证、证明书,均不足以证明其院外需要护理,故对其院外护理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请求200元。根据原告住院就医及陪护的实际情况,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其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二次手术费。原告请求4000元。经审查其提交的南乐县人民医院证明书明确载明“半年后复查,取钢板,费用约4000元整”,其此项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0847.60元(医疗费1298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护理费2418元+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实验小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08.56元(20847.60元60%),折抵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650元,应直接赔偿原告10858.56元(12508.56元-1650元);贾敬涛、贾某某应赔偿原告8339.04元(20847.60元40%),折抵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250元,应直接赔偿原告7089.04元(8339.04元-1250元)。被告双方分别主张其为原告垫付更多费用,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乐县韩张镇第二实验小学赔偿原告谢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858.56元。二、被告贾敬涛、贾某某赔偿原告谢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089.04元。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元,由被告南乐县韩张镇第二实验小学负担36元,贾敬涛负担25元,原告谢某某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益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家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