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卜凡秀与卜祥敬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凡秀,卜祥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324号原告卜凡秀,女,1984年8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王在堂,平邑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卜祥敬,男,1990年9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尹光华,平邑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卜凡秀与被告卜祥敬、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在堂、被告卜祥敬的委托代理人尹光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卜祥敬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汶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邑县柏林镇固城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148.31元、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696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590元、复印费20元、鉴定费700元、继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61238.31元。被告卜祥敬辩称,事故属实,愿在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赔偿。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20112元,请予以扣减或返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及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商业险按责任比例前提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卜祥敬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汶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邑县柏林镇固城村路段时,因躲避车辆操作不当与原告卜凡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平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卜祥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医疗费20148.31元元。原告的伤情经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其伤情达不到伤残程度,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7000元。原告交纳鉴定费7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本人及护理人员刘某的停发工资的证明以及本人日均工资为115元、刘某日均工资为116元的证明。原告的修车费用为1590元。另查明,被告卜祥敬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金50万元)。被告卜祥敬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20112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有关证据材料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卜祥敬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卜凡秀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卜凡秀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实存在。本次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卜祥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诉求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卜祥敬赔偿,因被告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复印费、鉴定费、车损属于其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要求的继续治疗费7000元,虽未实际发生,但内固定物需取出,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卜凡秀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0148.31元、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696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4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590元、复印费20元、鉴定费700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59638.3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965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9988.31元。上述给付内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二、原告返还被告卜祥敬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011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卜祥敬负担79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亿兵审 判 员 李因昌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维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