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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小梅、徐文彪等与徐瑞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梅,徐文彪,徐瑞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119号原告王小梅,出租车司机。原告徐文彪,出租车司机。被告徐瑞文,退休护士。委托代理人杨昌照,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梅、徐文彪诉被告徐瑞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婷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梅、徐文彪,被告徐瑞文的委托代理人杨昌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梅、徐文彪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承包属百色市鼎诚公交有限公司所有的桂L×××××出租车。2015年11月5日22时,原告王小梅驾驶桂L×××××出租车沿百色市右江区新兴路那毕大桥往中山路方向在中心隔离花圃东侧第二条机动车道内直行。因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转弯时未让原告驾驶的直行车先行,未靠车行道右侧行驶,导致其左侧手把与原告王小梅驾驶的车辆右后门及后翼子板发生刮碰后其车辆左侧翻,造成被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一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后作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小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处理事故有关事宜,两原告承包的车辆被停运15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其中酒精测试费15元、车辆检测费121元、交通施救费780元、车辆管理费1320元、车辆保险费3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4557元(××),合计7093元。因原、被告双方协商无果,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093元。被告徐瑞文辩称,一、两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桂L×××××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百色鼎诚公交有限公司,且原告王小梅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未受伤。故王小梅、徐文彪非本案适格原告。二、原告诉请的酒精测试费、车辆检测费、交通施救费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诉请的酒精测试费、车辆检测费、交通施救费依法应由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承担,原告自愿承担引部分费用是原告的个人意愿,不能因此而要求被告承担。三、涉案桂L×××××小型轿车未受损,原告诉请停运损失无证据证实,且原告关于停运损失的计算系按个人受伤计算误工费计算方法错误,故停运损失费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22时0时许,被告徐瑞文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由百色体育广场与恒升大酒店间道路路口右转弯驶入新兴路欲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驶。至恒升大酒店门前路段时,适有原告王小梅驾驶桂L×××××号小型轿车沿新兴路由那毕大桥往中山二路方向在中心隔离花圃东(右)侧第二条机动车道内直行。因被告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未靠车行道右侧行驶,导致其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左侧手把与桂L×××××小型轿车右后门及后翼子板发生刮碰,后二轮电动自行车左侧翻,造成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该起事故作百公交认字(2015)第45100252015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瑞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小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领回桂L×××××小型轿车并交纳了交通道路施救费780元。另查明,2012年11月10日,徐文彪与百色市鼎诚公交有限公司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徐文彪承包属百色市鼎诚公交有限公司所有的桂L×××××号出租汽车,承包费为每日88元。2012年12月4日,百色市鼎诚公交有限公司(甲方)、徐文彪(乙方)、王小梅(丙方)签订《出租汽车副班驾驶员聘用协议》,协议约定丙方同意与乙方一起承担《出租汽车承包合同》里相应权利和义务,并共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工作。后两原告使用桂L×××××号车从事出租车营运活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承包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笔录,两原告提供的百公交认字(2015)第45100252015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百色市鼎诚公交有限公司证明、百色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及急诊科收费单、检测服务费发票、百色市安基交通设备电子有限公司交通施救服务费发票及《安基停车场收费凭证》、《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出租汽车副班驾驶员聘用协议》,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2015)毒检字第929号《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2015)痕鉴字第528号《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2015)毒检字第929号《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2015)痕鉴字第528号《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超期委托的事实,并认为百公交认字(2015)第45100252015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两名交警工作人员签名不符合程序,对该认定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两份鉴定文书系交警部门为处理涉案交通事故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作出而非个人委托,且两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及急诊科收费单可印证(2015)毒检字第929号《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中检材(王小梅血液标本)来源无超期采集情形,故本院对被告拟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另该两份鉴定结论与其他有效证据可印证交警部门出具的百公交认字(2015)第45100252015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业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进行技术检测、鉴定,综合分析得出,认定书形式上的瑕疵不影响其证明力,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徐瑞文未让直行车先行、驾驶非机动车未靠车行道右侧行使的过错行为导致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两原告不能正常使用桂L×××××号出租车营运并产生相应财产损失的后果,故对两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两原告是被告侵权行为受害人,系本案适格原告。被告关于两原告非适格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施救费用损失、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均属当事人财产损失范围。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施救费用78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损失问题,两原告参照2015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运输业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按两人误工损失计算部分车辆停运损失,并向被告主张车辆管理费损失。本院认为,综合两原告承包、使用出租车情况及出租车行业经营常识,从客观公平层面考虑,两原告以二人误工损失作为二人停运期间的部分合理损失计,并要求被告赔偿其每日须交纳的管理费并无不当,但停运天数按14日计算为宜。据此,本院确认两原告停运损失为5485元(88元×14天+55447元/年÷365天/年×14天×2),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酒精测试费、车辆检测费、车辆保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瑞文应赔偿原告王小梅、徐文彪交通施救费78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用5485元,共计6265元;二、驳回原告原告王小梅、徐文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瑞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婷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凌雪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