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韩瑞萍与古交市锦才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瑞萍,古交市锦才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610号原告韩瑞萍,太原市杏花岭区绿化队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娟海,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交市锦才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古交桃园办梁庄村仿车沟。法定代表人刘红霞,总经理。原告韩瑞萍与被告古交市锦才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瑞萍及委托代理人王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交市锦才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瑞萍诉称,被告古交市锦才矿业有限公司因拓展业务需要,2014年4月8日与原告韩瑞萍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7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二分,期限为一年,计息从资金到账公司开具收据日为准,并约定每月结息一次,由次月初汇往原告指定的账户。2014年5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古交市锦才矿业有限公司提供借款7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原告7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古交市锦才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万元及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为19600元,共计89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古交市锦才矿业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韩瑞萍与被告古交市锦才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7万元。同日,被告古交市锦才矿业有限公司出具7万元借款的收据。被告古交市锦才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韩瑞萍2014年4月8日至5月31日的利息共2474元。本金7万元及之后的利息被告古交市锦才矿业有限公司尚未归还。另查明,韩瑞萍与韩佳宏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借用资金利息发放表等证据,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韩瑞萍与被告古交市锦才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古交市锦才矿业有限公司应按期还款。虽原告韩瑞萍提交的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与本案并无关联,但其提交的2014年4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2014年4月8日出具的收据,真实性均可以认定,且在被告提交的借用资金利息发放表中也对该笔借款的利息进行发放,证明在2014年4月8日原告韩瑞萍与被告古交市锦才矿业有限公司借贷关系已经成立,被告古交市锦才矿业有限公司应按约还款。因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原告韩瑞萍要求被告古交市锦才矿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韩瑞萍要求被告古交市锦才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按月息2分,14个月,一共是19600元,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被告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5月31日,该部分利息计算存在重合天数,本院在此计算14个月利息,日期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交市锦才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瑞萍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19600元(截止2015年7月3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古交市锦才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建光审 判 员 卫婷婷人民陪审员 闫健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