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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魏梅芸与余来喜、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梅芸,余来喜,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812号原告:魏梅芸,女,193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肖彦林,湖北省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余来喜,男,196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971号新光大厦1栋9层。负责人:黄伟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魏梅芸诉被告余来喜、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梅芸的委托代理人肖彦林、被告余来喜、被告华泰财险湖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梅芸诉称:2015年8月20日11时30分,余来喜驾驶鄂A×××××号金杯牌小客车沿武珞路广发银行门前路段由西向东倒车,将在车尾部步行的魏梅芸撞倒致其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余来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梅芸无责任。鄂A×××××号金杯牌小客车系余来喜所有,并由华泰财险湖北省分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5年12月15日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魏梅芸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8级增加2%赔偿系数,后期治疗费16000元或据实结算,伤后护理时间6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魏梅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魏梅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6814.77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原告魏梅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鄂A×××××号车辆的行驶证、余来喜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三,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姓名误差证明、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57951.57元;证据四,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构成8级伤残,增加2%的赔偿系数,后期治疗费16000元或者据实结算,伤后护理6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证据五,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余来喜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在事故后我已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15480元,且与原告达成协议,不再找我主张任何权利,我不同意再次赔偿。被告华泰财险湖北省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级别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被告余来喜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证明事故后我共计垫付115480元,原告不应再向我主张任何权利;证据二,工商银行的打款凭证1份、护理协议、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份、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1份3480元,证明余来喜已向原告支付了115480元。原告魏梅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可余来喜已向原告支付了115480元。被告华泰财险湖北省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签署的不是魏梅芸,是汪先敏。被告华泰财险湖北省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交强险的保险条款,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保险人已向伤者支付了赔偿金额,但未经过保险公司同意,我公司有权作出核定,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魏梅芸对被告华泰财险湖北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魏梅芸与余来喜达成的协议是在交强险范围以外达成的协议。被告余来喜对被告华泰财险湖北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1时30分,余来喜驾驶鄂A×××××号金杯牌小客车沿武珞路广发银行门前路段由西向东倒车,将在车尾部步行的魏梅芸撞倒致其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余来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梅芸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魏梅芸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产生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7951.57元。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委托,2015年12月15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魏梅芸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8级增加2%赔偿系数,后期治疗费16000元或据实结算,伤后护理时间6个月,魏梅芸支付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魏梅芸授权其女汪先敏与余来喜于2015年9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余来喜一次性承担魏梅芸医疗费74000元(其中还款36000元,后期营养费38000元整);2、魏梅芸的后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鉴定等各项损失费由魏梅芸向保险公司索赔金额,与余来喜无关,余来喜配合协助。魏梅芸不再追究经济赔偿及法律责任;3、魏梅芸在收到余来喜事故赔偿金74000元后,不再要求对余来喜追究任何赔偿。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魏梅芸与被告余来喜均表示该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魏梅芸认可被告余来喜向魏梅芸已经支付了11548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A9TC95号金杯牌小客车系被告余来喜所有,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另,原告魏梅芸在事故发生时年满75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5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涉及两个方面,即责任主体的认定和赔偿范围的认定。一、关于被告余来喜、被告华泰财险湖北省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余来喜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余来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梅芸无责任。故余来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余来喜与魏梅芸之间就交通事故的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且双方均表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余来喜已经履行了全部的赔偿义务,魏梅芸在协议中表示不再追究余来喜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余来喜已经依照协议履行了全部的赔偿义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华泰财险湖北省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险湖北省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梅芸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二、关于原告魏梅芸的损失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魏梅芸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医疗费票据,原告魏梅芸主张的医疗费共计57951.57元,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依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魏梅芸主张按照法医鉴定意见一次性结算后续治疗费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所需及护理时间,确定原告魏梅芸的护理时间为伤后180日。被告余来喜已支付原告魏梅芸住院26天的护理费3480元;对原告魏梅芸出院后154天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确定为12121.28元(28729元/年÷365天×154天)。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以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魏梅芸住院26天,其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60元。5、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魏梅芸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9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魏梅芸共住院治疗2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90元(15元×26天)。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原告魏梅芸构成八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9763.2元(24852元/年×5年×32%)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进行认定。原告魏梅芸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其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认定为3000元。9、鉴定费:原告魏梅芸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系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魏梅芸的损失为:医疗费57951.57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护理费12121.28元、交通费260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39763.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131376.05元。原告魏梅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项目下的损失含:医疗费57951.57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共计74731.57元。被告华泰财险湖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梅芸10000元。原告魏梅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含:护理费12121.28元、交通费260元、残疾赔偿金39763.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55144.48元,由被告华泰财险湖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华泰财险湖北省分公司应赔偿余来喜各项损失共计65144.48元(10000元+55144.48元)。被告余来喜已经支付原告魏梅芸115480元,因原告魏梅芸的损失为131376.05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15480元,魏梅芸未得到的赔偿额为15896.05元,故被告华泰财险湖北省分公司应支付魏梅芸未得到的赔偿额为15896.05元。在庭审中,被告余来喜未向法院提出主张与被告华泰财险湖北省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华泰财险湖北省分公司认为法医鉴定系魏梅芸单方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系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委托,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提出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梅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896.05元;二、驳回原告魏梅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17元,由原告魏梅芸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审判员 张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亚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