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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周凤云与赵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云,赵为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855号原告周凤云,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王敏琦,吉林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为,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岳雪松,吉林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凤云诉被告赵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琦、被告赵为的委托代理人岳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凤云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门诊转让协议》约定:门诊转让包括门诊手续、内部现有设备、市医保手续以及相关设备。被告办理相关手续,保证在2015年7月1日前协助原告完成手续变更,将门诊部的所有权以及经营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相关费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门诊转让协议》无效。2、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与本协议相关的各种款项共计337710.6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周凤云辩称,1、双方签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协议无效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2、如果该协议有效,原告主张的这些损失都没有法律依据,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门诊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赵为)向乙方(周凤云)转让位于长春市锦程大街天茂城中央23栋119室,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同仁综合门诊部的经营权与所有权。转让价格(包括门诊部手续及内部现有设备及设施,市医保手续及相关设备)共计人民币220000元整。协议更名后起,门诊部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归乙方所有,该门诊部的现有设施及设备(不包括药品)的所有权,同样归乙方所有(设备设施见附列表)。自2015年7月1日起,门诊部所发生的经营费用由乙方承担。之前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有义务协助2015年乙方进行该门诊部例行的证照年审手续的办理,并且及时协助乙方法人的变更,所产生的费用均由甲方负责。甲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影响手续的变更,并保证在2015年7月1日前协助乙方将手续变更完毕,如未及时变更完而影响乙方的正常经营,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双方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受政策等不可抗力影响,就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国仁综合门诊医疗机构许可证和长春市医保手续更换法人名称一事,甲(赵为)乙(周凤云)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协商做出以下补充协议。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国仁医疗机构许可证更换法人名称的各项事宜,长春市医保手续变更由乙方负责,甲方积极配合。甲方确保不拖欠工商、税务、医保等费用。在国仁门诊医疗机构许可证法人名称尚未更改前,国仁门诊经营权仍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可以任何方式干涉,及影响其正常经营。从即日起,到乙方取得国仁门诊经营权之前,所产生的天茂城中央23栋119室的房租、物业费由乙方承担。水电费由甲方承担。甲方雇佣人员开支由甲方承担,乙方雇佣人员开支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周凤云将门诊转让费220000元,医师证使用费7000元支付给赵为,并对该门诊进行装修。截止到2016年1月15日,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104000元,物业费2538.7元,电费171.99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门诊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条之规定:“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本案中,双方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门诊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赵为)向乙方(周凤云)转让位于长春市锦程大街天茂城中央23栋119室,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同仁综合门诊部的经营权与所有权。转让价格(包括门诊部手续及内部现有设备及设施,市医保手续及相关设备)共计人民币220000元整。甲方有义务协助2015年乙方进行该门诊部例行的证照年审手续的办理,并且及时协助乙方法人的变更,所产生的费用均由甲方负责。”双方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受政策等不可抗力影响,就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国仁综合门诊医疗机构许可证和长春市医保手续更换法人名称一事,甲(赵为)乙(周凤云)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协商做出以下补充协议。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国仁医疗机构许可证更换法人名称的各项事宜,长春市医保手续变更由乙方负责,甲方积极配合。”该约定由赵为配合周凤云变更法人名称不违反法律及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门诊转让协议》、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门诊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与协议相关的各种款项共计337710.69元中的电费171.99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国仁门诊医疗机构许可证法人名称尚未更改前,国仁门诊经营权仍归甲方(赵为)所有。乙方(周凤云)不可以任何方式干涉,及影响其正常经营。从即日起,到乙方取得国仁门诊经营权之前,所产生的天茂城中央23栋119室的房租、物业费由乙方承担。水电费由甲方承担。甲方雇佣人员开支由甲方承担,乙方雇佣人员开支由乙方承担。”故原告所支付的各项费用中,电费171.99元应由被告承担,其余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参照《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周凤云电费171.99元;二、驳回原告周凤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原告周凤云负担5870元,被告赵为负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多娇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