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81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民初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郴州市阳光志愿者协会会员。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樊孝诗,资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桥担任本案庭审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孝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5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农历正月26日生育儿子胡某甲。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不休,而且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经常采取胁迫、恐吓,甚至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原告整天生活提心吊胆,胆战心惊,害怕自己惨遭毒手。2014年农历12月的一天,被告又找茬要对原告实施家暴,并将原告反锁房内,无法求助外界。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近两年,婚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胡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平均分割夫妻共有房产(价值约15万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某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据2,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原、被告结婚登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11日到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儿子要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同意分割,但夫妻共同债务要共同承担和债权也要均等承担享受。债务有因建房欠他人40101元,欠银行贷款40000元;债权有原告哥哥李某某欠44524.98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胡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哥哥欠原、被告4万元;2、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原告哥哥李某某欠原、被告4万元属实;3、银行存折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借贷款4万元,并将该款转借给了原告哥哥李某某;4、证人胡某乙当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因建房欠胡某乙债务4万多元,其中借款2万元,劳资2万余元。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经过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没有异议,但称建房时自己没有经手,具体欠多少钱不清楚。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因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5月11日,原、被告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2006年正月26日,原、被告生育男孩胡某甲。2014年初,原告离家外出务工。在原告外出务工期间,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原、被告夫妻间感情出现裂痕,并常因此发生冲突。婚后,原、被告建有住房一栋(占地面积约100平米,三层半。其中2008年建约50平米,两层半。2015年建约50平米,整体加高至三层半。2008年所建部分已装修)。因建房,被告向其哥哥胡某乙借款20000元,欠胡某乙劳资16751元,欠蔡某某460元,欠凡某某490元,欠材料款2400元,共计欠下债务40101元。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以被告胡某某的名义,在烟坪信用社借款40000元,并将该40000元贷款转借给了原告的哥哥李某某。2013年春节,原告哥哥李某某还向被告胡某某借款1000元周转。还查明,原告现在外务工,月工资约2500元左右;被告胡某某现在家务农,无固定收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原、被告婚生儿子胡某甲,其表示如原、被告离婚,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缺少互相信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与此同时,对婚生小孩的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共同债权、债务的处理,应本着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及生产生活妥善处理。小孩胡某甲经本庭询问,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依法应尊重其本人意愿。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栋,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夫妻共同债务80101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40050.5元;夫妻共同债权,应认定为41000元,由原、被告各享有20500元;对被告主张原告哥哥李某某还欠其3524.98元,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又予以否认,故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胡某甲由被告胡某某抚养,由原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600元至小孩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抚养费限每半年给付一次;三、原告李某某在不影响小孩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以探视小孩,被告胡某某应该予以协助;四、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栋,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其中2015年所建一边归原告所有,2008年所建一边归被告所有;五、夫妻共同债务80101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40050.5元;夫妻共同债权41000元,由原、被告各享有205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江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