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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武安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与武安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安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武安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4执异20号案外人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7号。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武安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住所地:武安市火车站地道桥北路西。被执行人武安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武安市中兴路768号。法定代表人白学昌,该局局长。本院在执行武安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以下简称武安二建十处)与武安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武安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路桥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北京路桥公司称,本院(2016)冀04执48-1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武安交通局名下的中信银行账户(账号为71×××07)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该账户内资金实为北京路桥公司所有。理由如下:1、北京路桥公司是武安市西三环(营玉段)公路工程BT项目(以下简称西三环项目)的投资建设方,为保证项目资金专用和及时到位,北京路桥公司与武安交通局签署了《建设资金专用账户监管协议》,其中约定上述查封账户为专用共管账户,故该账户内资金实为北京路桥公司投入的专项资金。2、该账户资金需要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费、机械费等费用。本院将该账户内资金作为武安交通局的资产予以查封、冻结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本院依法解除查封、冻结措施。本院查明,武安二建十处与武安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4)邯市民三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武安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武安二建十处剩余工程款24295879元及利息……”武安交通局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冀民一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撤销(2014)邯市民三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为:武安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武安二建十处工程欠款20008379元及利息……”因武安交通局未履行判决义务,武安二建十处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6)冀04执4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划拨武安交通局银行存款人民币2017265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股权或扣留、提取其相应的收入。北京路桥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案外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本院对于被执行人武安交通局名下银行账户内资金作为武安交通局的资产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并无不妥。北京路桥公司与武安交通局之间约定不足以成为排除本案执行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跃安代理审判员  张树刚代理审判员  徐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振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