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鲍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鲍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2015年5月2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鲍某,个体经营户。2015年5月2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鲍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徐某趁被害人刘某上班之际,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千岛湖镇某某汽车修理厂1楼的被害人宿舍,窃取放置在床头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08元。5月12日,被告人鲍某明知被告人徐某所持的该苹果6plus手机系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2、2016年1月24日,被告人徐某窜至千岛湖镇某某酒店某某店一楼大堂,趁前台无人之际,窃得酒店总台抽屉内的营业款人民币297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5955元,被告人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均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商某、王某、方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扣押及发还清单,收条,业务收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鲍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积极退赃,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鲍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苏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谭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