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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民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宁夏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嘉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嘉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民终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庆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宝,系宁夏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小勤,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嘉辉,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上诉人宁夏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3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愿意按(2015)原民初字第3758号民事判决执行。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宁夏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宁夏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宁夏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萍审 判 员  米 峰代理审判员  苟改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闫儒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