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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4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龙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龙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4142号原告董某甲,女,2011年12月13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居住地重庆市秀山县。法定代理人董某乙,董某甲之父,1982年9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龙某某,女,1987年1月1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余明礼,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甲诉被告龙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冉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董某乙、被告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明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她系董某乙与被告龙某某的婚生女,后父母在法院协议离婚,约定由父亲董某乙抚养她,母亲龙某某每月支付她抚养费7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等等。之后,母亲龙某某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后仍拖欠抚养费21400元,现在又新产生医疗费871元、学杂费3280元。请求判令:一、龙某某支付2016年2月所产生医疗费、教育费的50%即2075.5元;二、支付拖欠的抚养费21400元。原告董某甲提交了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资料、民事调解书、幼儿园收款收据、医院医疗发票等。被告质证认为幼儿园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医疗发票没有病历佐证,故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龙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她与原告父亲离婚时约定龙某某每周可探望董某甲一次,每两周可带出同住一晚。可事实上,离婚后她按时给孩子抚养费,原告父亲董某乙及其亲属却不履行协助其探视子女的义务,恶意阻止她与孩子见面。希望原告父亲履行调解书约定的探视条款,同意按照调解书约定支付孩子抚养费用。被告龙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龙某某于2010年11月10日与董某乙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2月13日生育了原告董某甲。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4年5月14日在法院的主持下协议离婚,约定董某甲由董某乙抚养,龙某某每月可探望董某甲一次,每两周可带出同住一晚。同时约定从2016年6月起龙某某每月支付董某甲抚养费700元,并承担董某甲医疗费和合理教育费的50%。还对之前的抚养费、医疗费约定了给付时间和数额。离婚后,原告父亲董某乙与被告龙某某双方因探视权的实现和抚养费的给付等问题常发生矛盾。2016年2月,原告新产生了教育费3280元、医疗费871.6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龙某某支付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以拖欠的抚养费21400元应以生效调解书为依据直接申请执行为由,申请撤回了诉讼请求第二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当庭陈述、被告的书信以及民事调解书、户籍资料、医疗和教育费票据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亦不会因此消除。本案原告董某甲系被告龙某某的女儿,龙某某有抚养董某甲的义务。龙某某与原告父亲董某乙约定双方各承担董某甲医疗费和合理教育费的50%,该约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对约定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请求龙某某承担2016年2月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的50%,于法有据,亦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给付抚养费是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而对探望权的保护,也不仅仅是保障未直接抚养一方父或母的权利,同样是对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保障。父母在确无感情时选择离婚本无可厚非,但双方应当处理好子女抚养等问题。本案原告父亲董某乙与被告龙某某之间,应当彻底放下之前的恩恩怨怨、是是非非,一切从有利于董某甲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尽可能的让她在母爱、父爱的沐浴下幸福的长大。父母之间的恩怨情仇,不应当以孩子为牺牲品,双方切忌将孩子作为报复、攻击对方的手段和方式,否则,你就是毁掉孩子一生幸福的罪恶推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甲2016年2月的医疗费、教育费2075.5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 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曹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