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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宋国典与刘凤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典,刘凤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209号原告:宋国典。被告:刘凤田。原告宋国典与被告刘凤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传兵于2016年3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典、被告刘凤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国典诉称:刘凤田系郸城县东风乡前刘窑厂窑主,在2000年用我草片13200条抵款12804元,全部开成砖票。拉了一部分砖,下余的不让拉了,刘凤田说宜路的欠款要回来就付款。该款多年来多次催要,刘凤田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2000年下欠原告红砖35384块折款4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凤田辩称:宋国典是和东风乡前刘窑厂签订的买卖合同,即便起诉也应当起诉窑厂,窑厂销售对账单上有窑厂的盖章,窑厂由专门的工作人员负责业务往来事项,对原告所诉的款项,刘凤田概不知情。刘凤田不识字,窑厂销售对账单上的“刘凤田欠”这四个字不是本人所签。因此,刘凤田不应对该款项负偿还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刘凤田经营郸城县东风乡前刘窑厂期间,因欠宋国典草衫款于2000年3月5日为宋国典出具销售对账单一份。主要内容是:宋国典草衫款。成品砖35384块,单价0.13元/块,金额4600元。会计董振印章。郸城县东风乡前刘窑厂印章。该款经多次催要未还。庭审中,刘凤田对宋国典起诉的2000年间其为郸城县东风乡前刘窑厂窑主的身份未作否认,只是认为其将窑厂承包出去不应归还欠款,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欠款系2000年刘凤田经营郸城县东风乡前刘窑厂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刘凤田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凤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宋国典成品砖折款46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传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光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