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垦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团与辽宁海禾种业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团,辽宁海禾种业有限公司,伊犁金天元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垦民初字第598号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团,住所地伊宁县。法定代表人刘建强,该团团长。委托代理人汪婷,新疆伊犁垦区谊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正虎,第四师七十团种子站站长。被告辽宁海禾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津城市。法定代表人丁朝瑞,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伊犁金天元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王永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守朴,伊犁金天元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团(以下简称七十团)与被告辽宁海禾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禾种业)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晴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星慧、代理审判员阿斯艳木·米吉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金天元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天元种业)以其为种植回收合同权利人对七十团、海禾种业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进行合并审理,将金天元种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十团的委托代理人汪婷、赵正虎,第三人金天元种业的委托代理人张守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禾种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七十团诉称,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约定被告通过第三人由原告为被告繁育玉米种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种子繁育工作,并将产品交付被告,被告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2015年4月18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确定被告所欠货款为4577622.51元,并约定被告应当在6月30日前支付2500000元,余款在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产品款4577622.51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及补充协议,对账单,发货单复印件,证明合同关系的成立及欠款数额。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海禾种业未到庭,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应交付国家一级标准的种子,但实际交付中,海禾1号、30号发芽率为82%,均不达标,合计价值为2830372.22元。另净度不达标,其中1401品种12750公斤,1430品种12600公斤,1461品种20650公斤,1446品种13050公斤,1411品种19550公斤,每公斤按收购价7.4元计算,合计金额为581640元。另产生汽车运费224055.6元,请法院予以核实处理。被告海禾种业未提交证据。第三人金天元种业诉称,三方签订的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应支付第三人生产管理费用82429.8元,同时约定被告应通过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产品款。现为减少货币流通环节,同意原、被告就产品款直接结算,同时要求被告支付第三人生产管理费用82429.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第三人提交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约定的付款方式及生产管理费的金额。被告未到庭,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亲本,通过第三人由原告为被告繁育玉米种子,产品收购价为每公斤8元及生产管理费用0.06元,合计8.06元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种子繁育工作并将产品交付被告。2015年4月18日,因被告未付产品款,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确定被告所欠原告产品款为4577622.51元,欠第三人生产管理费用(服务费)82429.8元,并约定被告应当在6月30日前支付2500000元,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余款并结清第三人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及补充协议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形成种植回收合同关系,三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收到产品后与原告及第三人就所欠款项及支付期限做出了约定,应视为对产品质量的认可,现又提出质量问题且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同一方当事人将自己的合同权利转让,仅有通知义务而无须经对方同意,且本合同实际履行人为原告,约定付款方式为经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现第三人主张为减少货币流通环节,除第三人费用外其他款项可直接由原、被告结算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本次庭审中部分权力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辽宁海禾种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团产品款4577622.51元及利息(其中2500000元2015年6月30日至9月29日止,4577622.51元自2015年9月30日至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辽宁海禾种业有限公司支付第三人金天元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管理费用(服务费)8242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20元,保全费5000元,第三人缴纳的诉讼费1860元,合计50280元,由被告辽宁海禾种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晴审 判 员 孙 星 慧代理审判员 阿斯艳木·米吉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