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961号原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心甸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健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昌,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煜,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振兴路158号。法定代表人金瑞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商小贷公司)与被告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风光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商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昌、周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风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商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苏州顶尖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尖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同日,被告风光公司经董事(股东)会决议通过,同意对顶尖公司向原告申请的最高额不超过30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12月9日,原告向顶尖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由于顶尖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提起诉讼,并与顶尖公司等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并由法院出具了(2014)吴江商初字第1790号民事调解书。但顶尖公司未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和相应费用。被告风光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顶尖公司的剩余未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风光公司对顶尖公司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399048.02元、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2日的利息746783.35元,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1399048.0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律师费4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风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风光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苏商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顶尖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苏商农贷最高借字(2013)第000310号]一份,约定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2月9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借款凭证约定利率加付30%的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同日,吴江市紫阳织造厂、吴根美、陈林泉、俞卫珍、杨建中、风光公司作为保证人,与苏商小贷公司签订编号为苏商农贷最高保字(2013)第00031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保证人自愿为顶尖公司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2月9日止在苏商小贷公司处实际形成的主债务在最高余额30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苏商小贷公司按约向顶尖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到期日期为2014年7月9日,月利率为15‰,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因顶尖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苏商小贷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以顶尖公司、杨建中、俞卫珍、吴江市紫阳织造厂、陈林泉、吴根美、风光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顶尖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给付相应的利、罚息(截至2014年10月7日拖欠的利、罚息为358283.35元;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5‰计算);2、顶尖公司赔偿律师费70600元;3、杨建中、俞卫珍、吴江市紫阳织造厂、陈林泉、吴根美、风光公司对顶尖公司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案诉讼中,苏商小贷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了对风光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吴江商初字第179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顶尖公司确认结欠苏商小贷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算至2014年10月7日的利息为301500元,罚息为56783.35元,顶尖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10月7日的利息301500元及自2014年10月8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于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当期对应的利息,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当期对应的利息,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当期对应的利息。前述当期对应的利息以实际结欠的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实际结欠的天数。二、顶尖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前赔偿苏商小贷公司律师费损失45000元。三、苏商小贷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若顶尖公司任有一期不按期履行的,则苏商小贷公司有权就顶尖公司未到期及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五、杨建中、俞卫珍、吴江市紫阳织造厂、陈林泉、吴根美对顶尖公司履行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2616元,由顶尖公司负担并于2014年12月20日前直接给付苏商小贷公司,苏商小贷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2014年12月23日,吴江市紫阳织造厂归还苏商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2015年12月22日,苏商小贷公司收到杨建中、俞卫珍房产拍卖款分配款123567.98元,其中100951.98元用于抵充顶尖公司的借款本金,22616元为诉讼费用。诉讼中,苏商小贷公司明确顶尖公司结欠借款本息如下:借款本金1399048.02元,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10月7日的利息合计358283.35元,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的利息以本金30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以本金15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399048.02元按月利率15‰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民事调解书、执行款分配方案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苏商小贷公司与被告风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顶尖公司结欠原告苏商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399048.02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的事实清楚,该债务属于被告风光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被告风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苏商小贷公司要求被告风光公司对顶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风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对苏州顶尖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编号为苏商农贷最高借字(2013)第000310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未结清的债务【借款本金1399048.02元、利息(截至2014年10月7日的利息合计358283.35元,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的利息以本金30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以本金15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399048.02元按月利率15‰计算)、律师费4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顶尖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63元,由被告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xxx76)。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孟桢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