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6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田璐辰、赵粉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田璐辰,赵粉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651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高新二路1号招商银行大厦。负责人:任莉,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朝兵,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虎,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璐辰。被告:赵粉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田璐辰、赵粉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璐辰、赵粉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田璐辰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田璐辰提供总额为5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3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11日止。授信协议签订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由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用于第一被告流动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止。在此期间,第一被告应以按月付息按月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但自2014年12月12日开始,被告田璐辰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还款,两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符合《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相关违约情形,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依据上述各协议,要求第一、二被告偿还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其支付相关费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362497.81元,利息18273.26元,罚息3835.53元,复息777.32元,合计385383.92元(其中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2015年6月2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璐辰、赵粉婷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并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3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11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偿还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可按月或到期一次性结息。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个人授信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田璐辰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田璐辰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其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被告田璐辰应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利率为年息9.6%,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偿还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另查明,借款期间被告田璐辰、赵粉婷系夫妻关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将借款50万元一次性转入被告田璐辰的账户中。截止2015年6月23日被告下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62497.81元,利息18273.26元,罚息3835.53元,复息777.32元,合计385383.92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田璐辰与赵粉婷的婚姻登记证明》、客户逾期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璐辰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3年12月12日给被告田璐辰发放借款5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田璐辰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足额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偿还应当承担罚息、复息,故原告请求被告田璐辰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产生于田璐辰和赵粉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被告田璐辰和赵粉婷的共同债务,被告赵粉婷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赵粉婷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璐辰、赵粉婷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362497.81元,利息18273.26元,罚息3835.53元,复息777.32元,合计385383.9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6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81元,公告费260元,由两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人民陪审员 杨铜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邵立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