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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2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西塞山区四方副食商行与高强、徐喜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塞山区四方副食商行,高强,徐喜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2民初79号原告西塞山区四方副食商行,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财富广场c区*号。经营者王敏,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蕲春县管窑镇红旗岗村*组,公民身份号码为4221281979********。委托代理人韩静,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强。被告徐喜华,系高强之妻。原告西塞山区四方副食商行与被告高强、徐喜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光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塞山区四方副食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韩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强、徐喜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塞山区四方副食商行诉称,被告高强是原告的雇员。自2015年起,其在受雇佣期间,以伪造顾客的欠条方式占用了原告已收回的货款,原告发现后要求其返还,其才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挪用欠款19291元十五日内返还”。但其拒绝实际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徐喜华作为高强配偶,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高强、徐喜华连带返还原告19291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7月28日,高强书写的《借条》及业务清单。证明被告高强收取并占用了原告的货款19291元。2、两被告的公民身份信息及婚姻登记档案信息。证明两被告的公民身份及夫妻关系。3、原告向被告高强支付劳动报酬的流水单。证明原告与高强之间的雇佣关系。两被告未应诉。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主张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间,原告雇佣被告高强为客户送货、收款,高强收回货款后未及时交还原告并以虚报欠款方式占用了原告款额19291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发现后催讨,高强以向原告书写“借条”方式承诺在十五日内还款,但未能实际履行承诺,为此形成诉争。另查明,被告徐喜华与高强是夫妻关系,高强占用原告上述货款19291元行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高强占用原告的货款19291元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包括返还原物所生的孳息。被告徐喜华作为高强配偶,对该债务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连带返还1929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强、徐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西塞山区四方副食商行货款19291元及利息(利息以19291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由被告高强、徐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元,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29,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光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