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三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孙秀丽、石向东、哈尔滨龙欧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哈尔滨龙欧进出口有限公司,孙秀丽,石向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三商初字第15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226号。负责人刘永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本民,黑龙江工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仁龙,黑龙江工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龙欧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衡山路82号。法定代表人李凤琴,经理。被告孙秀丽,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石向东,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哈分行)诉被告哈尔滨龙欧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欧公司)、孙秀丽、石向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浦发银行哈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仁龙,被告石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欧公司、孙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浦发银行哈分行与龙欧公司签订《融资额度协议》(合同编号为:[2013]137号),约定:在2013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龙欧公司可获得人民币1,870万元的融资额度。为保证《融资额度协议》及后续借款合同顺利履行,浦发银行哈分行与孙启学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约定:由孙启学以座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衡山路82号1-3层房产为上述融资协议及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浦发银行哈分行与孙秀丽、石向东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约定:孙秀丽、石向东为上述融资协议及项下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经核查户籍信息,孙启学因死亡注销户籍,婚姻状况为离婚,孙秀丽系孙启学女儿。2013年9月27日,浦发银行哈分行与龙欧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65122013280097),合同约定本合同作为编号为[2013]137号《融资额度协议》的附属融资文件签署,本合同生效后,其所有条款均并入融资额度协议,并作为其组成部分。借款金额为1,700万元人民币,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2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哈分行发放了贷款。2014年9月份,龙欧公司申请展期,双方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展期期间利率7.38%,合同其他条款不变,抵押人孙启学、担保人孙秀丽和石向东分别在展期协议书上签字,并确认担保人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为展期贷款向贷款人承担担保责任。展期协议到期后,龙欧公司未能按期还款。浦发银行哈分行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龙欧公司清偿货款本金人民币1,685万元,利息1,629,152.7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9月5日),2015年9月6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11.07%执行;二、判令龙欧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6万元;三、判令以座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衡山路82号1-3层抵押房产及南岗区衡山路82号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四、判令孙秀丽、石向东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与抵押权不分先后顺序);五、由本案三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石向东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一直在筹钱还款,抵押的房产也在出售中。目前正在与原告协商先偿还部分贷款,将此款转为良性贷款。龙欧公司、孙秀丽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举示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额度协议》一份。拟证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龙欧公司签订《融资额度协议》,龙欧公司在原告处获得1,870万元的融资额度,使用期限是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可循环使用,担保人孙启学提供抵押担保,石向东、孙秀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孙启学自愿以名下座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衡山路82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融资额度协议》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且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抵押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除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证据三、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拟证明:孙启学自愿以名下座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衡山路82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按规定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证据四、公证书。拟证明:孙启学以公证委托书的形式,委托孙秀丽办理其名下座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衡山路82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抵押及相关手续。证据五、《最高额保证合同》(孙秀丽)。证据六、《最高额保证合同》(石向东)。证据五、六拟证明:孙秀丽、石向东自愿为上述《融资额度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除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证据七、借款申请书。拟证明:龙欧公司为落实上述融资申请借款。证据八、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龙欧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为《融资额度协议》的附属融资文件,本合同生效后,其所有条款均并入融资额度协议,并作为其组成部分。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700万元,用于采购货物,借款期限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利率为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货款发放时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20%计算,固定利率,按季结息。约定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另约定,孙启学提供抵押担保,石向东、孙秀丽提供保证担保。证据九、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27日向龙欧公司发放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6日,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一次还本,金额为1,700万元。证据十、展期申请书。拟证明:合同到期前,龙欧公司于2014年9月申请展期。证据十一、贷款展期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龙欧公司、孙启学、孙秀丽、石向东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展期协议书》,借款展期到2015年1月10日,展期期间的利率为7.38%,抵押人及担保人签字确认继续担保。证据十二、孙启学户籍信息及婚姻信息。拟证明:孙启学在抵押合同签订时处于离婚状态,原告提起诉讼时已病故。证据十三、欠款本息清单、利息计算明细。拟证明:原告提起诉讼时,龙欧公司拖欠的本息金额。证据十四、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的事实且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用。龙欧公司、孙秀丽、石向东均未举示证据。庭审中,石向东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示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浦发银行哈分行与龙欧公司、孙启学、孙秀丽、石向东签订《融资额度协议》,约定,龙欧公司获得1870万元的融资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孙启学提供抵押担保,石向东、孙秀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13日孙启学在哈尔滨市动力公证处办理委托书,委托孙秀丽为代理人,办理其名下座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衡山路82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为龙欧公司在浦发银行哈分行贷款抵押担保的相关手续。2013年9月24日,浦发银行哈分行与孙启学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孙启学自愿以其名下座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衡山路82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融资额度协议》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且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抵押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除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浦发银行哈分行分别与孙秀丽、石向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孙秀丽、石向东自愿为上述《融资额度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除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2013年9月27日,浦发银行哈分行与龙欧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为《融资额度协议》的附属融资文件,本合同生效后,其所有条款均并入融资额度协议,并作为其组成部分。龙欧公司借款人民币1700万元,用于采购货物,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利率为货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浦发银行哈分行于2013年9月27日向龙欧公司发放贷款1,7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到期日为2014年9月26日,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一次还本。2014年9月26日,浦发银行哈分行与龙欧公司、孙启学、孙秀丽、石向东签订《展期协议书》,约定上述借款展期到2015年1月10日,展期期间的利率为7.38%,孙启学、孙秀丽、石向东签字确认继续担保。另查明: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0,龙欧公司不欠息。合同展期后,自2014年9月21日龙欧公司开始欠息,2014年9月26日偿还利息8.31元,2015年6月30日偿还本金15万元,浦发银行哈分行起诉时,龙欧公司尚欠本金1,685万元,利息1,629,152.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5日)。再查明,孙秀丽与石向东系夫妻关系。孙启学在浦发银行哈分行提起诉讼前已病故。本院认为:浦发银行哈分行与龙欧公司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相关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浦发银行哈分行依约发放贷款,龙欧公司在借款展期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于浦发银行哈分行要求龙欧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权部分。本院认为:浦发银行哈分行与孙启学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展期协议书》亦合法有效。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物权依法设立。借款到期后,龙欧公司未偿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浦发银行哈分行可以案涉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案涉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其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关于孙秀丽、石向东保证责任的部分。本院认为:浦发银行哈分行与孙秀丽、石向东就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展期协议书》合法有效。案涉主债务到期后,借款人龙欧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依照《担保法》第六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的规定,孙秀丽、石向东应对龙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律师费部分。本院认为,浦发银行哈分行与黑龙江工大人文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此费用属于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实际支出费用,且已实际发生,龙欧公司依约应承担此笔费用的给付义务,孙秀丽、石向东亦应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浦发银行哈分行此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龙欧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借款本金1,685万元;二、被告哈尔滨龙欧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利息1,629,152.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哈尔滨龙欧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律师代理费36万元;四、被告孙秀丽、石向东对上述一、二、三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如到期不能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可以就案涉抵押财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其担保价值内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34.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哈尔滨龙欧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锐锋审 判 员 王 泉代理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振宇那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