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4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新凤与李锦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凤,李锦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4民初164号原告:李新凤,女,汉族,1926年10月13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台山市,现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陈伟杨,男,汉族,1971年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系原告李新凤孙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锦兰,女,汉族,1960年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现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李洪荣,男,汉族,1984年4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系被告李锦兰大儿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新凤诉被告李锦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利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杨、被告李锦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凤诉称:2015年11月25日上午,原告李新凤因支气管炎在家人陪同下到江南港口诊所会诊,当原告打完针后到厕所出来走到人行道时,被告李锦兰突然转身并伸出脚导致原告跌倒,过后原告被送到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需住院治疗;经江门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沟通协调,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李锦兰赔偿原告李新凤在江门市中心医院治疗的全部费用及赔人费用。因治疗没结束,李锦兰先垫付治疗费用5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6804.5元;2、陪人费3570元;3、伙食费630元;4、营养费3000元;5、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共45004.5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李锦兰赔偿原告4500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新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光盘一张;2、《协议书》一份;3、××证明书》、《出院记录》、××历》;4、××人住院结算清单》;5、《广东省医疗收费收据》;6、江门市蓬江区洁康家政服务部的《收据》。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李锦兰辩称:一、原告起诉所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2015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正在设在过道旁的病床前照顾生病的孙子,当时背向厕所一侧站着,冷不防被后面来人碰撞了一下,随即发现一个老妇人跌倒在身旁,这仅是一瞬间发生的事情,被告根本没有意料到身后会有人扑过来,事情的发生纯属意外,被告没有任何过错,更没有伸出脚致原告跌倒。一个已80多岁高龄老人在经过较长时间的输液治疗后,又到厕所内蹲了差不多两分钟时间才出来,足见出来已是体力不支而自行跌倒,即使此时其附近无任何人也会跌倒,不过被告刚好处在该位置而已,不能因此而认为原告被他人伸脚致倒。这有现场监控录像为证。原告的跌倒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原告及其亲属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作为80多岁高龄老人,××和经过长时间的吊针输液,本身也已疲惫不堪,而且所穿衣服十分臃肿,导致行走十分不便,在厕所内蹲了较长时间出来已是力不从心,加上没有拐杖扶持,也没有亲属在身旁搀扶的情况下极容易自行滑倒,故原告自已及其法定监护人均存在过失。另一方面,由于诊所人满为患,连通道都摆上床位及医疗器材,致使通道更为狭窄,行人进出十分不便,也是发生安全隐患的原因之一。三、《协议书》上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无效的协议。事故发生后,江南派出所民警曾组织双方调解,原告一方以强势无理指骂被告,且派出所调解人员也没有向被告详细解释协议内容就催着被告签名打指模。被告是一个没有见识没有文化的乡下人,当时头脑一片惊恐混乱,又听说原告有多份保险赔付,在此情况下只得违心地签了名。但该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欺诈性质,应为无效协议。四、原告家人多次上门滋事。自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回过神来发觉自已并没有绊倒原告,自已无过错,便不同意履行协议。之后原告多次上门索取款项并无理取闹,拍门叫骂恐吓。五、原告滑倒至骨折纯属意外事件,原告负有重大过失责任,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如果说一定要被告承担部分责任的话,那也只是道义上的责任;同时原告诉请计算上有错误,如治疗费中应剔除与本案无关的治疗费和药费;陪护费只有2000元而不是3570元,营养费及精神损失没有赔偿依据,被告垫付的5000元应扣减。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无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锦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光盘一张。被告认为,该光盘证实原告跌倒受伤与被告行为无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1月25日上午,原告李新凤因病到江门市江南港口诊所就诊,当天9时24分许,当原告打完针后到厕所方便出来走到人行道时,××的孙子的被告李锦兰突然转身碰到倒地,随后被他人扶起。二、原告李新凤的治疗及医疗费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5年11月25日到2015年12月15日,共住院20天,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基底型),住院期间陪人护理一人,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三月内避免重体力活动,全休一个月;2、定期随访、门诊复查;3、出院带药。共支付医疗费36804.5元。三、原、被告协商赔偿情况: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及家属在江门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内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李锦兰赔偿李新凤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此伤的全部费用及陪人费用(出院前付清费用)。因治疗没结束,李锦兰先垫付治疗费用5000元。2、当事人双方不追究对方的责任。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证明书》、《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收据》、××历》、××人住院结算清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本案系因被告李锦兰突然转身碰到原告李新凤倒地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本案立案时将本案案由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不妥,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明书》、《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收据》、××历》、××人住院结算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6804.5元。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治疗用药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20天,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0天=2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伙食费630元,是其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伙食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20天,住院期间陪人护理一人,原告雇请江门市蓬江区洁康家政服务部的护工进行护理,支付了陪护费3570元,但该《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也没有提供服务合同和该家政服务部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佐证,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陪护费357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住院,确需要他人护理,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应以100元/天为宜,所以,原告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100元/天×20天×1人=2000元。被告认为护理费应为2000元的抗辩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四、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医嘱确实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该项请求无依据的抗辩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但没有达到残疾程度。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该项请求无依据的抗辩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上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68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为2000元,合共3943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规定,本事故系因被告没有注意在其身旁行走的原告,突然转身碰到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及其家属在公安机关协调下自愿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都有履行协议的义务,故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39434.5元,被告已赔偿了原告5000元,故被告尚应赔偿原告34434.5元(39434.5元-5000元=34434.5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45004.5元,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系因体力不支自行跌倒和其在存在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赔偿协议的抗辩主张,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其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锦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34434.5元给原告李新凤;二、驳回原告李新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463元,由原告李新凤负担109元,被告李锦兰负担35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锦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354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利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凤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