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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徐汉章与徐汉如、徐蓉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汉章,徐汉如,徐蓉,徐昕,苏州久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徐汉章。委托代理人王珍、林燕燕,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汉如。被告徐蓉。被告徐昕。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长华、姚一纯,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久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葑门西街20号。法定代表人钱建新。原告徐汉章与被告徐汉如、徐蓉、徐昕、苏州久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盛公司)确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变更由审判员徐澄并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汉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珍、林燕燕,被告徐汉如、徐蓉、徐昕委托代理人姚一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久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汉章诉称,其系被告徐汉如哥哥,母亲于1981年去世。木渎镇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约定的被拆迁房屋系其母亲在1960年左右建造,当时徐汉如年龄尚小,根本没能力建造房屋。故被拆迁房屋系母亲遗产,应由其与徐汉如共有。但被告徐汉如、徐蓉、徐昕却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被告久盛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四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四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判令被告久盛公司与其兄弟二人重新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徐汉如、徐蓉、徐昕共同辩称,其与被告久盛公司签订的吴中区木渎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久盛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久盛公司(甲方、拆迁人)与徐汉如、徐昕、徐蓉(乙方、被拆迁人)签订了吴中区木渎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乙方同意甲方对坐落于木渎镇金山村上山头77号面积为382.3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拆除,双方在协议中对补偿金额、安置面积、乙方搬迁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另查明,朱凤英系原告徐汉章与被告徐汉如母亲。原告徐汉章原住址为吴县××镇金山浜;金山村委会1965年至1981年的档案记录中显示金山浜上头村77号登记人口为朱凤英(1981年4月26日去世)、徐汉如、徐昕、徐蓉。原告徐汉章陈述徐汉如、徐昕、徐蓉的户口分别于1982年左右迁出木渎镇金山浜,拆迁时三被告户口不在涉案被拆迁房屋内;被告徐汉如、徐昕、徐蓉对此无异议。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汉章申请出庭的证人陈某陈述,其住在朱凤英隔壁,大概60年代的时候朱凤英在金山村77号的地方造了三间房屋和一个厨房,当时房子都没有产证,是私下把草房翻建成平房。朱凤英家造房子的出资情况其不清楚,当时徐汉如还年轻,大概刚开始在砂石厂工作;徐汉章当时在市里工作,逢年过节会回来。至于徐汉如具体什么时候从金山村搬出去其也不清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徐汉如、徐蓉、徐昕与被告久盛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徐汉章要求确认上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要求重新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汉章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7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2673元,由原告徐汉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徐 澄人民陪审员  陈健红人民陪审员  徐向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沈紫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