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法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普荣诉被告昆阳街道办事处乌龙居委会七组承包地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某,某县某街道办事处某居委会某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法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普某,男。被告某县某街道办事处某居委会某组。住所地:某县某街道办事处某居委会某组。负责人普某,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朱曼琳,云南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普某诉被告某县某街道办事处某居委会某组(以下简称某居委会某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某、被告某居委会某组的委托代理人朱曼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居委会某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某诉称,2015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因修建铁路被征收的承包地补偿一事,在昆阳街道办事处乌龙居委会达成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费21200元,并口头约定在一个星期内支付,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为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2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某居委会某组辩称,调解协议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虽经人民法院进行了效力认定,但土地补偿款依法应属于被告所有,原告未交纳后15年的承包款被告还要倒补土地补偿款给原告,我方认为原告的请求不合法,不应当支付该笔款项。庭审中,原告普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一、《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因修铁路征用了原告承包地3.6亩,在昆阳街道办事处乌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补偿21200元的协议。二、《荒山地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合同,原告取得李姬坟荒山地的承包使用权,期限为20年。三、(2015)昆民一终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某居委会某组曾向晋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书》,向昆明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被驳回并维持原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某居委会某组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且经昆明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原告普某与被告某居委会某组(原昆阳镇乌龙村委会第七村民小组)签订了《某居委会某组荒山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普某承包村小组李姬坟荒山地,期限为20年,即从2009年11月10日至2029年11月10日。承包款为每年6500元,付款方式为承包当年先预交五年的承包款,以后每年11月10日前一次付清。原告已交纳了第一次的五年承包款。2012年,国家因修建铁路征用了原告普某所承包土地范围内的3.6亩土地。原告普某已获得青苗补偿费。2015年6月4日,在昆阳街道办事处分管乌龙居委会的联系人、居委会领导、监督委员会主任、调解主任及村小组的负责人都在场的情况下,在大家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签订了编号为05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普某因修建铁路被征用3.6亩土地的经济补偿款27000元,加上退还原告普某二年的承包费3600元,共计币30600元,减去2014年、2015年两年的承包款9400元,实际应补偿给原告普某人民币21200元。另查明,2015年7月31日,原告普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某居委会某组对本院作出的(2015)晋法民初字第1439号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昆民一终字第93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某居委会某组上诉,维持了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某居委会某组是否应当向原告普某履行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所确定的经济补偿款21200元。本案中,编号为05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在昆阳街道办事处分管乌龙居委会的联系人、居委会领导、监督委员会主任、调解主任及村小组的负责人都在场的情况下,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协议,虽然被告不认可协议的有效性,但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昆民一终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已最终确认了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故原告普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某县某街道办事处某居委会某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普某支付因被征地的经济补偿款人民币21200元。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某县某街道办事处某居委会某组承担。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成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云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