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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3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光良与徐发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良,徐发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450号原告:徐光良。被告:徐发扬。原告徐光良与被告徐发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进行诉前登记,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偿款34038.31元,并支付从还款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诉讼费33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2005年6月23日,被告向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06年6月20日前返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利息,借款本金未还。2007年8月2日,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院起诉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2008年1月28日,经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08年3月6日前返还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元,2008年3月30日前返还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经法院执行,原告至2012年6月7日止共代被告还款付息共计34038.31元,缴纳诉讼费334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2015年10月8日,此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发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光良代偿款34038.31元,并支付按本金34038.31元从2012年6月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徐发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光良代缴纳的诉讼费33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28元,由被告徐发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宏斌人民陪审员  徐志雄人民陪审员  朱桂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申请执行期间二年书记员童俊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