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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艾芳玲与王俊利、邱进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芳玲,王俊利,邱进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1499号原告艾芳玲,女,194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被告王俊利,女,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邱进田,男,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艾芳玲诉被告王俊利、邱进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芳玲、被告王俊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进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被告王俊利、邱进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理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王俊利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王俊利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无力偿还借款。被告王俊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邱进田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17日,被告王俊利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王俊利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俊利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王俊利与被告邱进田于1987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俊利向原告借款,在原告提供了借款后,借款合同生效,被告王俊利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俊利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被告王俊利与被告邱进田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俊利向原告借款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邱进田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俊利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原告知道该约定,对被告王俊利所负原告的债务,应当按二被告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俊利、邱进田共同偿还借款6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俊利、邱进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艾芳玲偿还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王俊利、邱进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薛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