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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晶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晶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135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守东,男。被告:王晶江,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晶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田元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守东、被告王晶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王晶江以杨春太名义在原告药王支行借款30000元,到期日2014年11月27日,贷款年利率11.88%。2012年6月29日以张玉贵名义在原告处借款23000元,到期日2013年6月28日,贷款年利率11.16%。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晶江没有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晶江偿还借款本金53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没有意见,同意还款,钱是我贷的。2011年11月28日这笔30000元的借款是我以杨春太的名义借的;2012年6月29日这笔借款23000元是张玉贵借的,张玉贵是我媳妇的姑父,我是担保人,张玉贵刚刚去世,该笔借款我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晶江于2011年11月28日以杨春太名义从原告下属单位药王信用社(现更名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药王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起息日为2011年11月28日,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7日,借款利率为11.88%;2012年6月29日,张玉贵从原告下属单位药王支行借款23000元,约定起息日为2012年6月29日,到期日为2013年6月28日,借款利率为11.16%,被告王晶江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晶江未能按约定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二份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晶江于2011年11月28日以杨春太名义在原告下属单位药王信用社借款30000元,被告系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现该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依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同时,被告王晶江作为2012年6月29日借款本金23000元的连带保证人,庭审中同意偿还该笔借款,原告方亦认可该笔借款由被告偿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晶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为3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28日起计算、本金为23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29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缓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元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美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