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1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仁贵。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驾驶证注销期间酒后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白色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途经嘉善县魏塘街道环东北路188号处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8毫克/毫升,后交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证实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9毫克/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邢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车辆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李某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娄佳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