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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民终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苗润旺与被上诉人扶余市增盛镇长安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润旺,扶余市增盛镇长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民终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润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扶余市增盛镇长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强,系村委会主任。上诉人苗润旺与被上诉人扶余市增盛镇长安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苗润旺不服扶余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扶民初字第35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依法审查终结。原审原告诉称,1984年原告响应政府号召自己栽种防风林1200棵,当时与村委会协商按三七分成,原告占七十,被告占三十,此树种植后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并由林业部门统一发放了集体林权执照。此树成材后于2008年被告村委会偷着以12000元的价格卖掉,此树因一直未砍伐,所以原告不知此树已经卖掉。2009年知情人告知原告说此树被村委会卖掉,原告得知后一直向有关部门多次反映及上访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将卖掉的树款12000元的70%即8400元返还给原告。原审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辩称,1984年时未任村委会主任,对当时的政策不清楚,希望依法判决。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村委会的村民。1985年原告响应政府号召,在被告村委会小房身屯栽种防风林付带,此树带长1000米、宽8米,原告未与被告村委会签订书面合同。该树带由林业部门统一发放了集体林权执照,有林权执照为证。林权所有者:集体。2009年3月20日被告村委会将该树带出售给他人价款12000元。原告得知后一直向有关部门多次反映及上访无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三、七分成履行合同,将卖掉的树款12000元的70%即8400元返还给原告。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依据。原告持有的林权执照中,林权所有者为集体。原告认为按口头合同,该林木所有权中的70%林权应归其所有。因此原、被告之间���纠纷属于林权所有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该条明确规定了涉及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应先由人民政府解决,据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苗润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苗润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聪审 判 员  李敏英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哈 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