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安仁与王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安仁,王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940号原告周安仁。被告王国荣。原告周安仁与被告王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旻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安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安仁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王国荣以购买瓷砖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当即给被告现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示了借据,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国荣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现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周安仁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正),借期为2014年8月7日到2015年9月7日此据!借款人:王国荣2014年8月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到庭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国荣向原告周安仁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已按约出借现金,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王国荣理应在借款到期时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国荣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周安仁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旻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邓令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