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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沈阳哲成标准件有限公司与辽宁东奥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哲成标准件有限公司,辽宁东奥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1397号原告沈阳哲成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60-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臧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立彬,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振飞,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辽宁东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文储路100-1号。法定代表人赵静晨,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沈阳哲成标准件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东奥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闫俊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沈阳哲成标准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立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东奥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18,216.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30日被告先后三次从原告处购买螺丝、螺母、弹簧、外六角栓,累计产生货款18,216.95元。至今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货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于2016年2月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购货后未及时给付货款,亦属违约,促成纠纷应付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东奥电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哲成标准件有限公司货款18,216.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辽宁东奥电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哲成标准件有限公司18,216.95元货款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东奥电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俊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