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辖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天津蓝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欣通橡塑管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欣通橡塑管业有限公司,天津蓝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辖终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欣通橡塑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海通道315号。法定代表人杨浩,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蓝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辛口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世强,总经理。上诉人天津市欣通橡塑管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蓝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19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天津市欣通橡塑管业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原审被告即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新区大港,且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亦为上诉人住所地,故本案应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上诉人天津市欣通橡塑管业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天津蓝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购买货物,被上诉人应为接受货币一方,被上诉人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故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天津市欣通橡塑管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陈 豪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